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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32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15 17:59:5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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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32号

  申请人深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作出的编号:〔202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27日上午7时30分,第三人在番禺**珠三角城际**支线PZH—1标*工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地站违规作业,将升降车开出房间,没有按照早班安全会议要求系好安全带及不关好升降车围栏,从一米高处跌落地面,导致腰椎受损,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全部由我司垫付,经过半个月的治疗,主治医生给出回家静养的结论,经与第三人协商,我司支付第三人两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及后续所有急诊费用,双方签名按手印后立即生效。因是第三人不遵守安全施工,且双方已经签订谅解协议书,被申请人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4年5月1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于5月30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7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7月19日、7月27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违规操作导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的认定主要基于三个核心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调查笔录,以及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伤事故谅解协议书》,均可以确认第三人于2023年12月27日7时30分左右,在涉案项目工地站工作过程中因在升降车上安装桥架时,不慎从升降车上掉下来导致腰部受伤,以上情况符合工伤的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遵守安全施工条例,且双方已经签订谅解协议书,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有关第三人不遵守安全施工条例,擅自违规作业的证据;二是即使第三人存在操作失误导致的受伤,如果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且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三是双方虽签订《工伤事故谅解协议书》,但并不影响本案对工伤的认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2日在申请人承包的涉案项目工作,工作内容是消防安装,上班时间为7时至11时,14时至18时。12月27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站升降车上安装桥架时,不慎从升降车上掉下来导致腰部受伤,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5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3**号《举证通知书》,于5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6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7月9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7月19日、7月27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工伤事故谅解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证人证言、

  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遵守安全规范,擅自违规作业导致受伤,事后双方已签订《工伤事故谅解协议书》,被申请人不应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双方虽已签订《工伤事故谅解协议书》,但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工伤的认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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