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32号
申请人:深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作出的编号:〔202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27日上午7时30分,第三人在番禺**珠三角城际**支线PZH—1标*工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地站违规作业,将升降车开出房间,没有按照早班安全会议要求系好安全带及不关好升降车围栏,从一米高处跌落地面,导致腰椎受损,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全部由我司垫付,经过半个月的治疗,主治医生给出回家静养的结论,经与第三人协商,我司支付第三人两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及后续所有急诊费用,双方签名按手印后立即生效。因是第三人不遵守安全施工,且双方已经签订谅解协议书,被申请人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4年5月1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于5月30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7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7月19日、7月27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违规操作导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的认定主要基于三个核心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调查笔录,以及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伤事故谅解协议书》,均可以确认第三人于2023年12月27日7时30分左右,在涉案项目工地站工作过程中因在升降车上安装桥架时,不慎从升降车上掉下来导致腰部受伤,以上情况符合工伤的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遵守安全施工条例,且双方已经签订谅解协议书,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有关第三人不遵守安全施工条例,擅自违规作业的证据;二是即使第三人存在操作失误导致的受伤,如果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且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三是双方虽签订《工伤事故谅解协议书》,但并不影响本案对工伤的认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2日在申请人承包的涉案项目工作,工作内容是消防安装,上班时间为7时至11时,14时至18时。12月27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站升降车上安装桥架时,不慎从升降车上掉下来导致腰部受伤,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5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3**号《举证通知书》,于5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6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7月9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7月19日、7月27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