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52号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番化依申〔2024〕4*号《关于公民叶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4年9月3日通过广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9年番禺区化龙镇某某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考核结果”。截至2024年10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告知书》。被申请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请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职行为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通过广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我镇申请公开“2019年番禺区化龙镇某某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考核结果”。经查,2019年番禺区化龙镇某某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考核结果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我镇已在告知书中将相关信息公开给申请人。
我镇于2024年10月8日通过化龙镇政府政务邮箱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我镇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我镇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镇作出的《告知书》。
本府查明:
2024年9月3日,申请人通过广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9年番禺区化龙镇某某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考核结果”。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载明:“化龙镇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2019年番禺区化龙镇某某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考核结果如下:冯某峰,某某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考核结果为良好;梁某洪,某某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副主任,考核结果为良好;李某强,某某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考核结果为良好;梁某洪,某某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考核结果为良好;彭某威,某某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考核结果为良好。”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19年番禺区化龙镇某某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考核结果”,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遂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另外,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提出的“被申请人截至10月8日作出《告知书》属于超期答复”的问题,经核实,10月8日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第20个工作日,并未超出答复的法定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番化依申〔2024〕4*号《关于公民叶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