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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62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5-02-10 17:08:1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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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62号

  申请人广州知****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覃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24〕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10月24日,第三人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生产员工一职。2024年6月7日20时,第三人在走廊奔跑过程中与案外人杨某方发生碰撞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受伤是因其缺乏安全意识,在走廊中奔跑过程中受伤,且其系是在非工作时间受伤,并不符合因工作原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及履行工作职责而意外受伤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我司已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员工不得在车间跑动,且在车间张贴相应纪律要求及“禁止奔跑”的标识,第三人系因违反劳动纪律、与他人相撞的人为原因导致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但我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已足以证明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8月20日进行调查,于9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9月23日、9月25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经查,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4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第三人的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7时30分,18时开始计算加班。申请人在一楼及四楼设置了考勤打卡点,第三人上下班通过人脸识别进行考勤。据河池市宜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第三人未在当地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2024年6月7日20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四楼车间加班后从洗手间出来准备打卡下班,在岔口处与同事杨某方发生碰撞摔倒受伤,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侧第9、10、11肋);2.肺挫伤(双侧);3.胸腔积液(右侧少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第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关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调查,6月7日第三人有上班,且当日申请人安排了加班。第三人一般在四楼的考勤打卡点打卡下班,其受伤时未下班,是在去打卡的途中发生事故伤害。至于与案外人杨某方在岔口处发生碰撞的原因,我局经向第三人及案外人杨某方调查,案外人杨某方将车间的电闸关掉后准备到四楼的考勤打卡点打卡下班,第三人担心看不见路就快步走起来,致使其与案外人杨某方碰撞在一起导致受伤。结合调查,我局认为,下班打卡是履行工作的组成部分,属于收尾性工作,且第三人发生意外伤害时在加班结束后(即工作时间后)以及工作场所内,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认定无过错原则,第三人是否缺乏安全意识对本案的认定不起决定作用,申请人在本案调查阶段的主张,不足以推翻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4日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生产工,工作内容负责打螺丝、装配等流水线工作,工作地点在申请人商事登记地址,上班时间为8时至17时30分,加班时间为18时至完成当日的工作任务,通过人脸识别打卡进行考勤。2024年6月7日20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公司四楼车间加完班后,从洗手间出来准备打卡下班,在岔口处与案外人杨某方发生碰撞至第三人摔倒受伤,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侧第9、10、11肋);2.肺挫伤(双侧);3.胸腔积液(右侧少量)。7月15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5**号《举证通知书》,于7月31日送达给申请人。8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案外人杨某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9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分别于9月23日、9月25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7月12日,河池市宜洲区德胜镇社会事务中心作出《证明》,载明:第三人未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领取待遇条件。9月9日,河池市宜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证明》,载明:第三人在该中心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证明》、工资交易明细及工资表、打卡记录表、上岗证、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第三人虽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没有领取城镇职工养老待遇,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因缺乏安全意识在走廊奔跑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系加班结束后去打卡点的途中,因案外人杨某方将车间的电闸关掉,其担心看不见路才快步走向该打卡点准备打卡,在岔口处与案外人杨某方碰撞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下班打卡是履行工作的组成部分,属于收尾性工作,被申请人据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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