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115号
申请人:广州番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范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的编号:〔2024〕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是故意让自己受伤的。一是事故地点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范围,是其有意制造了受伤的环境条件。二是第三人的工作范围仅为针对设备本身的安装调试,日常实际工作职责以及劳动合同均有约定。“需要登顶到可承重彩钢板”是另外一位同事“工程安装”的工作内容,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范围,没有人要求第三人登上天花板工作,是其趁别人不注意的时候上去的。可承重彩钢板、与吊顶天花具有明显区别,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可承重彩钢板、与吊顶天花的外观,用肉眼观看就具有明显的区别。当时在现场的另一位同事亦证实,事发前第三人是明确知道可承重彩钢板、与吊顶天花之间的区别的。
第二,医疗资料具有真实、有效性等漏洞。一是第三人前后提供的资料,诊断结果相差较大。6月19日,第三人受伤当天的《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仅有“左侧桡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两处伤,与7月5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一样的诊断结果。第三人提供复印件的《出院证》,却多出了两处伤,我司要求第三人提供《出院证》原件核实,或完整的《出院小结》,均遭拒绝。被申请人并未对案件进行实质性调查,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我司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二次就医复查、隐瞒医疗认定结果的信息,但被申请人并未理睬。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7月16日受理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8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9月12日、9月14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工作岗位是装配工,于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派至河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能源公司)从事装配售后工作,9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从天花板上跌落到走廊地面受伤,后被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范某某受伤情况报告》、《因工外出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我局的调查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调查期间,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中,第三人受申请人指派到河南**新能源公司从事装配售后工作,其在外出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3年7月1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装配工,工作地点不固定,根据实际情况出差,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出差在钉钉APP上打卡。第三人于6月12日开始出差,6月19日,第三人被申请人派至河南**新能源公司从事装配售后工作,9时左右,第三人在天花板上检查异响时,不慎从天花板上跌落到走廊地面受伤,被送至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桡骨骨折;2.耻骨分支骨折;3.左侧坐骨骨折;4.左侧大多角骨骨折。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8月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9月12日、9月14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有第三人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车票、《劳动合同》《因工外出证明》《见证人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其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诊断结果不一致的问题,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