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131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市桥举复〔2024〕1**号《关于黄某反映广州百*永*超市有限公司番禺**分店销售未标明产品信息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4年10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广州百*永*超市有限公司番禺**分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1月1日作出回复,我不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能全面核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其属于未全面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为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的涉事主体。结合本案,我提供了被举报人在线下销售违法食品的证据,包括实物照片、支付记录截图,我的证据链完整及相互印证,证明其在线下正常经营,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事主体,亦未联系我询问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查核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未全面履行查处处理的职责。
被申请人引用的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举证不予立案的依据,我提供的证据足以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基本情况。2024年10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查处、退赔费用。
第二,我局对投诉的受理及告知情况。10月9日,我局依法受理了该投诉,并于10月11日将受理情况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
第三,我局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及处理情况。10月16日,我局到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路281号**商场二楼(以下简称涉案地址)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在上址的店铺已清场关门,入口处已围闭,未发现相关负责人在场。我局向涉案地址物业管理方了解,被举报人已于9月9日闭店离场,现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11月5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局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举报的情况无法得到核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于10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无法开展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四,我局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我局在作出了上述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11月1日将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查处、退赔费用。10月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10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涉案地址已清场关门,入口处已围闭,未发现当事人及相关负责人在场,经向涉案地址物业管理方广州**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了解,被举报人已于9月9日闭店离场,现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10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等情况。《答复》于同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11月5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正常营业,且通过该地址无法联系,因无法联系到涉事主休,及核实投诉举报相关事项,被申请人无法组织调解,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答复》的做法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番市监市桥举复〔2024〕1**号《关于黄某反映广州百*永*超市有限公司番禺**分店销售未标明产品信息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