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198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南村复〔2024〕4**号《关于梁某某反映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向被申请人邮寄单号为XA3641789****投诉举报信举报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治疗功效,收到《复函》后,我认为:(一)我实名举报享有知情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我。(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给予立案。(三)我收到《复函》后到被举报人店铺,发现其违法行为仍然存在,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可依。(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若严格执法就不会出现“神药”的虚假宣传。(四)执法人员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被举报人拒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我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给予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复函》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基本情况。2024年10月2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调解。
第二,我局对投诉的受理及告知情况。10月28日,我局依法受理了该投诉,并于10月29日将受理情况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
第三,我局对投诉举报线索的核查和处理情况。(一)11月7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涉案产品包装、化妆品备案信息、标签标识、质检报告、功效报告等材料备查。经查,涉案产品已获得普通化妆品备案,备案字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400****,据国家药品监督局国产普通备案信息平台显示,该化妆品产品已进行08修护,17舒缓,20爽身功效宣传备案。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其淘宝网店“**旗舰店”上宣传有“防蚊、消包”字样,被举报人对其曾在淘宝平台涉案产品的详情页面使用过“防蚊,晕车,犯困,消包”字样的行为予以确认,其中“防蚊,消包”字样已自行在内部审查过程中删除,关于“晕车,犯困”字样,涉诉宣传词语的完整表述为“开车晕车犯困醒神”,该表述为对产品“爽身、舒缓”功效的概念延伸,不认定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综上,被举报人使用“防蚊、消包”文字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鉴于其已自行整改,违法情节轻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二)对于申请人提出赔偿的调解诉求,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第四,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我局在作出上述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即11月14日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第五,申请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的复议申请人资格,其不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为被举报人,申请人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该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导致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增加或减少,申请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的复议申请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在网店对**修护舒缓草膏(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虚假宣传“防蚊、晕车、犯困、消包”等字样,要求查处、赔偿、调解等。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4〕382***号《关于梁某某投诉举报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被申请人于10月29日通过邮寄将该答复送达给申请人。11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涉案产品包装、化妆品备案信息、标签标识、质检报告、功效报告等材料备查,涉案产品已获得普通化妆品备案,备案字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400****,经查国家药品监督局国产普通备案信息平台,涉案产品已进行08修护,17舒缓,20爽身功效宣传备案。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人在其淘宝平台“**旗舰店”上宣传该产品有“防蚊,消包”字样,被举报人承认在前期宣传时有使用过“防蚊,晕车,犯困,消包”字样,其中“防蚊,消包”字样已在自查过程中删除,关于“晕车,犯困”字样,该宣传词语的完整表述为“开车晕车犯困醒神”,是对涉案产品“爽身,舒缓”功效的概念延伸。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拒绝调解。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自行整改,违法后果轻微,11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赔偿及终止调解等情况,于11月14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0月28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11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11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复函》,并于11月14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产品的销售页面有宣传“防蚊,消包”的字样,被举报人确认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其在前期宣传时有使用过上述字样,但在自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已及时进行修改及删除,鉴于被举报人已主动改正,且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因被举报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番市监南村复〔2024〕4**号《关于梁某某反映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问题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