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147号
申请人:广州紫*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邓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编号:〔2024〕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1.第三人明知我司的考勤时间。第三人于2024年4月1日入职我司,我司在“BOSS直聘”招聘网发布招聘信息,及在对第三人进行面试时,已清楚载明及告知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18时,第三人是清楚知悉并接受我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2.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通勤时间。(1)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6月25日上午9时46分,根据通用地图软件查询,从第三人住处(紫*大街)至工作地点(上*国际)的电动车路途时间约1小时,从其住处(紫*大街)至事故发生地(如**马路)的电动车路途时间约40分钟。而我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合理范围内的上班通勤时间应为上午7时46分至9时之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午9时46分,已严重超过其正常到岗时间,此时间点不应被视为“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已处于或应处于工作状态,其伤害发生并非在前往工作地点的合理通勤过程中,也不属于“合理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时间条件。3.第三人受伤的位置并不属于其往来住处与工作地点的必然位置,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根据高德、百度地图的查询,骑行方式自紫*大街至上*国际的路线中,并未经过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地如**马路,由此可见,第三人当时并非在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基础。(二)第三人的通勤目的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当日是以上班为目的。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点已经超出正式上班时间46分钟,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理原因(如特殊任务等)仍在通勤途中,难以确认其是否处于真正的“上下班途中”,不排除第三人事故当天前往目的地为公司以外的其他地点,其通勤目的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第三人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企图通过工伤认定讹取不当得利。我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第三人就要求我司按照工伤条例支付相应的工伤工资。我司以邮件的方式回复第三人拟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知道后通过微信威胁我司,要求马上按时支付其工伤工资,否则会要求医院开具医学证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24年9月至12月,第三人违反诚信原则,企图通过工伤认定讹取更多的不正当利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4年7月19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8月5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于8月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8月27日、8月29日进行了调查,9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9月20日、9月25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
据查,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工作岗位是系统运维工程师,工作地点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路9号上*国际1栋19**房,第三人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大道中紫*大街**号之2,居住地距离工作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路9号上*国际1栋19**房)大约17公里,平时是驾驶电动自行车上下班的,需要45-60分钟。2024年6月25日9时46分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途经105国道出如**马路东5米(近2571公里)(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受伤。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第440113420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关于第三人上班迟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查,申请人称第三人的上下班时间为9时至18时,周末双休,不需要考勤,对于上下班时间在第三人面试时已告知,记录在员工手册,但员工手册并未在员工入职时发放给员工,第三人平时是早上9时至10时30分期间到达申请人处,对于第三人上班迟到的行为申请人并未作出处罚,6月25日第三人是需要上班的。第三人称上下班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规定每日工作8小时,一般早上10时前回到公司,晚上一般19时左右下班,周末双休,不需要考勤。同时,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电动车路线图,6月25日其发生交通事故骑行的路线是第三人平时上班骑行的路线,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路段是其日常上班需要经过的地点。因此,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违反了申请人所述的上班时间,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且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为无责任。第三人虽然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但并未达到故意违法过错程度,不足以影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平时上班迟到行为并未作出处罚,一直持放任态度,6月25日9时46分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可以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认为第三人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属工伤认定的范围,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不能有力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4年4月1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地点在申请人的商事登记地址,工作岗位是系统运维工程师,上班时间为9时至18时,申请人称不需要考勤,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6月25日9时46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前往申请人处上班,途经涉案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至其右手腕受伤,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粉碎性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7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5**号《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于8月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8月27日、8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的员工黄某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9月20日、9月25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6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有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第三人参保缴费资料、工资表、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上班迟到,其发生事故时间超过正式上班时间,且事故发生地不属于第三人往来住处与工作地点的主张,第三人面试时申请人虽有告知其上下班时间及记录在员工手册,但在第三人入职后并未向其发放,第三人平时是9时至10时30分期间到达申请人处,对其上班迟到的行为,申请人一直持放任态度,第三人该行为系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线路图资料,可以证实其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第三人日常上班需要经过的地点,其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居住地到申请人公司的合理路线上,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据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工伤工资,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