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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208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5-02-11 16:23:0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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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208号

  申请人:代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南村举复〔2024〕3**号《关于代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乐*茶界茶叶经营部核查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用购买合法产品的价格买到违法产品,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被申请人举报,于2024年11月26号收到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复函》,我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不当,遂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称没有发现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情况,对我的举报内容不予采纳认可,且未给出理由,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公正且无视我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自行整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根据《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举报人虚假标注产品的原料生产地,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免于处罚清单。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原料要求、产地均与其执行标准要求不符,且虚假标注执行标准处罚罚款金额,要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属违法产品,侵犯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对我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本案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情形。我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进行民事救济,因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我无法获得民事救济,导致我的合法权益受损进一步扩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法释18号第十二条第三款项、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追究被举报人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对我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明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我系不予立案决定相对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未进行充分的认定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复函》形式不当,内容不足,给我造成误导,我购买涉案产品提起举报系自身维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复函》让我的维权成本及时效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且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基本情况。2024年9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乐*茶界茶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云南白茶,要求退款、赔偿。9月30日,我局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10月9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其决定受理投诉事项。

  第二,我局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及处理情况。(一)10月21日,我局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11月1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检查情况如下:1.投诉商品名称为百*仙子(勐海白茶散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产品标签详细标注了产品名称、等级、原料、规格、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贮存条件、原料日期、分装日期、保质期以及品牌出品方等信息。产品原料由广州抱*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抱*乐*公司)向勐海**茶坊采购,货品名称为“2023年勐海白茶散茶”。抱*乐*公司委托勐海**手工制茶厂生产涉案产品。根据检查情况,涉案产品符合其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T/MHC 004-2020的规定,暂未发现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2.针对申请人反馈的“其宣传的**不属于勐海县”,我局对涉案产品相关的宣传页面进行核查,检查被举报人开设的抖音店铺“微观茶叶”,涉案产品已下架,检查申请人编号为693453377710437****的购物订单交易快照,该商品ID为36556603822***49470,产品页面标题为“【百*香白茶】云南**小叶种白茶头春头采 可焖可泡 花香浓郁甜韵”,产品详情页面有“古六大茶山|**、**古树茶园因有中小叶种,茶苦味很淡,涩比苦略显,回甘较快,香气独特,微有蜜韵、产地:云南**”等宣传,其相关宣传中对涉案产品的产地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其构成虚假广告。综上,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于11月12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二)关于申请人的退还货款及赔偿请求,被举报人表示愿意退还货款(退款联系方式为180271***28),但不接受我局的调解。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第三,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等决定。我局作出上述不予立案等决定后,于11月18日通过邮方式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邮件号为1218506***010)。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涉案产品,要求查处、组织调解、召回产品、退款、赔偿、告知处理情况等。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4〕3818**号《关于代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乐*茶界茶业经营部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被申请人于10月9日将该答复寄送给申请人。10月21日,因申请人反映的线索情况复杂,被申请人未能在受理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遂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11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产品检验报告、送货单据等材料备查。执法人员检查涉案产品标签,其详细标注了产品名称、等级、原料、规格 、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贮存条件、原料日期、分装日期、保质期及品牌出品方等信息。产品原料由抱*乐*公司向勐海**茶坊采购,货品名称为“2023年勐海白茶散茶”。抱*乐*公司委托勐海**手工制茶厂生产涉案产品,其产品标签符合执行标准T/MHC 004-2020的规定,暂未发现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产品原料宣传的**不属于勐海县的情况,执法人员检查被举报人开设的抖音店铺“**茶叶”,发现涉案产品已下架,遂检查申请人编号为6934533777104***018的购物订单交易快照,该商品ID为365566038222***9470,产品页面标题为“【百*香白茶】云南**小叶种白茶头春头采 可焖可泡 花香浓郁甜韵”,产品详情页面有“古六大茶山|**、**古树茶园因有中小叶种,茶苦味很淡,涩比苦略显,回甘较快,香气独特,微有蜜韵、产地:云南**”等宣传,被举报人暂无法提供产地等相关宣传依据。关于申请人的退还货款及赔偿请求,被举报人表示愿意退还货款,退款联系方式为18027******,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11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决定不予立案。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退还货款及终止调解等内容,于11月18日寄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9月30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10月9日将受理决定寄送给申请人,因线索情况复杂于10月21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于11月1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11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于11月15日作出《复函》,并于11月18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确认:(一)涉案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涉案产品有委托加工协议、产品检验报告、送货单据等材料,未发现其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情况; (二)其抖音店铺已下架涉案产品,无法提供产地等相关宣传的依据。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因其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据此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退还货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举报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愿意退还货款,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南村举复〔2024〕3**号《关于代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乐*茶界茶叶经营部核查情况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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