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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232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5-02-11 16:27:3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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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232号

  申请人:北京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的编号:〔2024〕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于2024年6月21日17时38分在*涌污水处理厂内巡检时摔倒,其摔倒后并未根据我司《员工手册》的要求上报主管领导、停止工作进行休养,并立即就医,其系7月6日才提出该情况,准备请假回家。

  第二,第三人摔倒后至7月6日到医院检查期间,其一直在正常工作,没有发现任何异常,这种行为与常理严重不符,第三人遭受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这样的伤痛,身体难以承受正常工作强度,与其坚持上班的行为极不正常。

  7月6日,第三人打算请假回家,我司在得知情况后安排他到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这表明我司在积极处理其受伤事宜,但第三人未主动汇报伤情且正常工作的行为实在难以理解,因摔倒与检查时间间隔过长,我司有理由认为本次事件无明确伤病关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存在事实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7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26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7月31日寄送给申请人。于8月21日进行调查,11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28日、11月29日分别寄送给申请人和第三人。12月17日作出《关于补正<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12月22日、12月23日分别寄送给第三人和申请人。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第一,经查,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岗位是运行人员。从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中可确认第三人事故当天上班的事实。另根据我局对申请人的调查及第三人的同事党某济、胡某华的证人证言,第三人是于2024年6月21日下午17时38分左右,与党某济一起骑着厂里的电瓶车去工厂的氯酸钠罐子处巡检拍照,行至操场边时不慎被绳子绊倒摔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且申请人在我局的调查笔录中确认并同意第三人认定工伤。

  第二,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摔倒与其就医时间间隔过长,并非工伤的主张,经我局核实,第三人伤后第一时间未意识到伤情严重,未及时就医,但在胸痛持续数日不减轻的情况下才到医院就医符合常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病历材料以及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复函,第三人受伤后的就医时间具有连贯性、合理性。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调查阶段虽有举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4年3月入职申请人处,岗位是运行人员,工作内容是日常巡检,上班有两个班次,分别为8时至18时,18时至次日8时。6月21日17时38分,第三人与同事党某济一起驾驶申请人的电瓶车去十涌污水处理厂氯酸钠罐子巡检时,行至操场边时不慎被绳子绊倒摔伤。第三人因感觉伤情不严重,并没有马上去医院,7月5日,第三人到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5**号《举证通知书》,于7月31日寄送给申请人。8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涛、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通〔202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决定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该通知书于8月27日、8月28日分别寄送给第三人和申请人。10月18日,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司警院鉴函〔2024〕字13**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第三人外伤时间(2024年6月21日)与首次确诊时间(7月5日)相隔近两周,且受伤当时无立即就医,依据目前提供材料无法明确伤病关系,因材料不充分,不予受理此案。该告知书分别于10月24日、10月26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通〔2024〕5*号《工伤认定案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从即日起恢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审理。该通知书于11月7日、11月9日分别寄送给申请人和第三人。11月7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协助调查函》,载明:核实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是否与第三人于6月21日的受伤有关。11月11日,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穗南珠社函〔2024〕*3号《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载明:经核病历及影像资料,第三人骨折是非陈旧性骨折。11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11月28日、11月29日分别寄送给申请人和第三人。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24〕331***—1号《关于补正<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载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正文第十行“21日15时38分”补正为“21日17时38分”,该决定书于12月22日、12月23日分别寄送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工资明细表、参保缴费记录、证人证言、出勤情况汇总表、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摔倒受伤后未及时就医,与首次确诊时间相隔过长,并不是工伤的问题,根据《复函》内容,第三人骨折是非陈旧性骨折,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编号:〔2024〕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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