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237号
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117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11月22日3时27分,我驾驶车牌号为粤ADE**89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途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路
**小学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时因找厕所,遂将车辆停在涉案路段,停车位置处在两辆车之间,停车时间并不长,当时亦有车辆在此停放,误导我认为能停车,且被申请人没有发送信息告知我不能停车,过了几天才收到违停的信息,被申请人不应对我作出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涉案车辆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1月22日3时27分许,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现场电子监控抓拍,以上事实有现场电子监控抓拍相片为证。
我大队根据辖区交通管理需要,在涉案路段安装了一套移动电子警察,用于拍摄车辆违法停车,在开展执法前,我大队在涉案路段设置了禁止停车标志,且道路沿线也设为禁停标线。11月22日3时16分,交管12123通过短信平台首次发送短信给涉案车辆所有人,要求立即将车辆驶离,因涉案车辆所有人没有及时将涉案车辆驶离,仍停于涉案路段,3时17分8秒至3时27分22秒(时长10分14秒),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违法停车被现场电子监控抓拍三张图片,移动电子警察按最后图片时间3时27分将涉案车辆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导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于12月9日前往我大队接受处理,违法处理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申请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签名,并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到交管121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该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第二,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三,我大队对该复议的意见。申请人提出其驾驶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停放时间不长,亦有车辆在此停放,我大队没有信息告知申请人不能停车,误导其认为可以停车,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主张,我大队认为涉案路段设置的禁止停车标志、禁停标线清晰,现场路段的禁令标志设置在路口可以管辖至整条路段结束,现场电子监控抓拍的三张相片、交管12123通过短信平台发送短信给涉案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超过10分钟没有到现场将涉案车辆驶离,均可以证实涉案车辆于11月22日3时27分在涉案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事实。
综上,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22日3时13分许,被申请人移动电子警察发现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3时16分,交管12123通过短信平台发送短信给涉案车辆所有人,要求立即将车辆驶离,因涉案车辆所有人没有及时将涉案车辆驶离,仍停于涉案路段,3时17分8秒至3时27分22秒(时长10分14秒),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违法停车被现场电子监控抓拍三张图片。3时27分,移动电子警察将涉案车辆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导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12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确认后,被申请人遂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现场拍摄图片、执勤经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117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