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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259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5-02-11 16:43:5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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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259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穗番市监钟村举复〔2024〕131***9号《关于邓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百货店核查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因消费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我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伪劣食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寻求被申请人救济,要求其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1月26日电话告知我不予立案,于11月27日作出《复函》决定对我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我对此不认同。

  第一,我购买涉案产品时从未委托被举报人帮忙订做,也未要求其按要求定制。被举报人的聊天记录所述“是老板手工制作的产品、现在准备材料制作、八号到九号可以发货”,上述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举报人自产自销涉案产品,且其售卖是从未表述过该产品是属于私人定制,需要我订做才可以售卖。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有证据认定涉案产品是我要求让被举报人制作的。

  第二,涉案产品不属于“现制现售食品”,根据《江苏省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2条、《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现制现售食品定义及范围”的规定,在同一地点从事“现场制作、现场销售”为“现制现售食品”。因此,现制现售食品就要符合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两个客观因素,但涉案产品是经过被举报人生产制作、定量加工、统一标准包装(一盒500克每盒统一质量,每盒规格为30片单独小包装)后,通过快递物流的形式跨省售卖给我,并不是向消费者直接提供食品。综上,涉案产品并不满足现制现售食品的两个客观因素,不属于现制现售食品。

  第三,被举报人朋友圈宣传涉案产品,广告内容为阿胶糕一盒一斤288元,我购买了4盒,被举报人还出具了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在我购买前就已预先定量为500克,一盒288元,且每盒统一标准包装、统一质量。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应按照国家强制标准GB7718执行,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其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名称及地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签标注补气养血、滋阴润肺、提高人体免疫力等保健功能,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的规定。

  第四,阿胶收录于《中国药典》,属于药品原料,不在卫健委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名单之中,被举报人无相关资

  质生产含有阿胶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举报人,其违法行为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复函称:

  第一,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基本情况。2024年10月3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合格食品等问题,要求赔偿、查处。11月4日,我局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于11月5日将受理情况寄送给申请人。

  第二,我局对举报线索的核查情况。

  (一)举报线索核查情况。11月13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如下:1.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的证号为JY1440113083****,食品经营许可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餐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不含散装酒)、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2.被举报人承认于2024年9月底通过微信视频号“**百货店”发布过阿胶糕的推广信息。9月30日,微信号为“di****6767”,昵称为“*儿”通过微信搜索手机号添加好友的方式,向被举报人提出购买阿胶糕的需求。被举报人根据顾客下单后现场制作,其包装盒上确实有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效的内容,仅卖出举报所称4盒,目前已将阿胶糕推广信息下架并停止销售该款产品。11月18日,我局经批准延长线索审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二)对被举报人行为的认定及履职情况。1.被举报人通过其个人微信销售的阿胶糕,系现制现售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申请人反映称阿胶糕需标注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于法无据。2.对于被举报人经营的阿胶糕食品标签含有疾病预防治疗功效的情况,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11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3、对于我局在核查中发现的被举报人涉嫌未按照许可范围经营食品等问题,因不属于本次举报事项,我局另行处理。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问题的调解情况。11月25日,被举报人作出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第三,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等决定。我局在作出了上述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决定后,于11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给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阿胶糕,要求查处、奖励、退货退款、赔偿及调解。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4〕382***号《关于邓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百货店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11月1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检查情况如下:1.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餐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不含散装酒)、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2.被举报人承认其于2024年9月底通过微信视频号“**百货店”发布过阿胶糕的推广信息。9月30日,微信号为“di****6767”,昵称为“*儿”的微信用户通过搜索手机号添加好友的方式,向被举报人提出购买阿胶糕的需求。3.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申请人向其购买阿胶糕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阿胶糕为被举报人售出,其根据申请人下单后现场制作阿胶糕,该阿胶糕自销售以来仅向申请人售出过4盒,执法人员发现阿胶糕标签涉及标注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被举报人表示已将阿胶糕推广信息下架并停止销售该款产品。11月18日,因案件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处理时限十五个工作日。11月25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拒绝接受调解的说明》,载明:其销售的阿胶糕属于自制糕点,宣传问题已自行整改,不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11月27 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内容,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11月4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11月13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11月18日申请延长处理时限十五个工作日,于11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复函》,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系通过其个人微信销售阿胶糕,系现制现售食品,包装盒上确实有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效的内容,该阿胶糕自销售以来仅向申请人售出过4盒,且阿胶糕的推广信息已下架并停止销售,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举报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钟村举复〔2024〕131***9号《关于邓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百货店核查情况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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