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27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波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番市监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3年11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907216****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某某万家某某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销售的“绿豆某某糕”(以下简称涉案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交了投诉和举报请求,请求其依法处理。根据中国邮政速度物流官网数据显示,该邮件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处。此后,被申请人答复称已委托被举报人对线索核查,考虑到该协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我不服,遂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567294****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说明如下事项:申请人曾于2023年11月向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投诉举报信。贵局答复称已委托被举报人对线索进行核查,考虑到该协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公开如下事项:1、本案具体承办举报线索工作人员及其行政执法资质;2、你局委托某某万家某某店对象线索核查的委托文书及某某万家某某店作出的协查结果;以上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盖章;以上信息的提供方式为:邮寄。经查证,该邮件于1月31日送达被申请人处。此后,被申请人则于2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12144798****向我邮寄了一份《告知书》,我于2月19日签收。该《告知书》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了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我申请获取的工作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资质信息,属于人事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又查,我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委托某某万家某某店作出的协查结果”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特此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首先,是关于公开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和执法资质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形成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公开信息为人事管理信息为由,并决定不予公开上述事项的做法,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毕竟处理该案件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既需要依照职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也需要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承办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或依申请履行回避的权利。这一权利,在地方法规《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二条中亦有规定,故申请人就不再赘述,但可以确定所谓“案件承办人员”最终属于执法案件信息,不应对案件相关人员公开的做法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至于公开的另外一个问题,即委托被举报人履行查验相关事项的问题。这个问题更简单,被申请人此前作出《关于张波投诉举报某某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番禺某某店的答复 》(穗番市监桥南举复〔2023〕12***号)(以下简称《答复》)第二段倒数第四行已经明确,关于线索的协调问题,系被申请人所认定的,由被举报人联系生产厂家联系协助调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基本情况。2024年1月3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书》(申请编号:20040120240130****),申请公开某某万家某某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绿豆某某糕线索核查的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我局前往检查“执法人员及其行政执法资质,和我局委托某某万家某某店对线索核查的委托文书及某某万家某某店作出的协查结果”。
第二,我局对政务公开的答复情况。我局经审核检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处理举报线索的执法人员具体姓名、职务及其行政执法资质”属于人事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我局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我局委托某某万家某某店对线索核查的委托文书及某某万家某某店做出的协查结果”不存在。我局从未委托被举报人参与调查取证,也未在答复中如此表述,我局在答复中是对事实的如实描述,应视为被举报人履行其配合调查、主动提交证据等的法定义务。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第三,我局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程序合法。我局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书》后,立即组织审核,并于2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答复。我局上述处理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告知书》。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通过广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载明:申请人曾于2023年11月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万家某某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绿豆某某糕”。此后,贵局答复声称,已委托被举报人对线索进行核查,申请公开如下事项:1、涉案具体承办举报线索工作人员及其行政执法资质;2、被申请人委托某某万家某某店对线索核查的委托文书及某某万家某某店作出的协查结果。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答复申请人:“涉案具体承办举报线索工作人员及其行政执法资质”属于人事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我局不予公开。你申请公开的“我局委托某某万家某某店对线索核查的委托文书及某某万家某某店作出的协查结果”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现将以上情况告知你。2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载明:某某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番禺某某店已领取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已按要求执行索票索证及进货查验制度。某某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番禺某某店联系生产厂家湖南慕享食品有限公司协助调查,提交了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加工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月4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月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案具体承办举报线索工作人员及其行政执法资质”,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属于内部事务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并说明理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委托某某万家某某店对线索核查的委托文书”,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载明“某某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番禺某某店联系生产厂家湖南慕享食品有限公司协助调查,提交了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加工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其并不存在委托被举报人进行行政执法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涉及“被申请人委托某某万家某某店对线索核查的委托文书”信息不存在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某万家某某店作出的协查结果”,被申请人在本次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将协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瑕疵,本府予以指正。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答复》,告知了投诉举报案件的协查结果,现本府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已无实质意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番市监依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