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1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3年6月22日在广州市某某中西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天猫商城“某某某某专卖店”购买日某某某卡式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订单编号为340688030601593****,因商品有质量问题,后经厂家“某某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其所在地监管局上海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奉浦所联合核查,涉案企业并非授权公司,所出示的品牌授权书是伪造,产品是假货,故我于7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并于7月28日致电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就该事项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就此事跟上海市市场监管局申请了政务公开,拿到了假货证据,涉案企业售卖假货的行为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凿。
第二,被申请人在11月21日回复我不予立案。我认为,被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未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更未对涉案产品和被举报人依法依规处罚。被举报人应当且应该知道分辨产品的真伪,也有产品查验义务,其伪造了品牌授权书,主观上本就存在恶意欺骗行为。是一个毫无信用的企业,且连产品的质检报告都提供不出来,所提供的质检报告完全是不同产品型号、生产企业信息都不一致。
第三,被举报人的提供的进货发票额度就有5万,以及够得上刑事立案标准。被申请人在接到我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已经发函并得到了上海奉贤区监管局的协查结果,已经获得被举报人伪造品牌授权书且所销售产品是假货的证据事实,即被申请人是明知所有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还找各自理由推诿不作为,不处罚。被申请人在应当处罚不予制止,不予处罚,致使消费者的财产受到损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特此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追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2023年7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的举报(编号:082307281345111****),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等问题,要求查处。8月2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经核实,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交了涉案产品合法来源资料备查,现场被举报人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中的涉案产品为其销售。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涉案产品,也未发现库存。经询问被举报人,被举报人表示涉案产品从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其表示,因涉案产品与某某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纠纷,召回剩余涉案产品,现场没有涉案产品,也没有库存。随后,经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被举报人提供的合法来源资料和涉案产品属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8月30日,因案情较复杂,为进一步理清涉案情况,我局分别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请求协助调查事项。9月4日,我局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的举报(编号:082307281345111****)事项内作出给予说明原由,暂不予立案,再次答复申请人的阶段性回复。
2023年10月19日,我局收到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确认被举报人提供的合法来源资料中发票属实,但无法确认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是否为发票资料中的产品。并同时确认,授权书、商标许可证明以及某某便携炉,型号:CK-T**(W)产品属假冒产品,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经我局综合分析、研判,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移送相关违法线索,并于2023年11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短信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处理合法依规并无不当。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涉案产品合法来源资料。并在发现案情较复杂的情况下,及时理清案情,深入开展调查,并向申请人说明原由,作出阶段性答复。后经我局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作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相关线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进一步处理。另根据申请人的退一赔四诉求,经我局调解,被举报人仅同意退款,不同意赔四的诉求,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协商一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并建议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因此,我局人作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的举报(编号:082307281345111****),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等问题,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等。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8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经核实,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产品合法来源资料备查,现场被举报人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中的涉案产品为其销售。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涉案产品,也未发现库存。经询问被举报人,被举报人表示涉案产品从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其表示,因涉案产品与某某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纠纷,召回剩余涉案产品。随后,经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被举报人提供的合法来源资料和涉案产品属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8月9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延期处理。8月23日,被申请人再次告知申请人因工单情况比较复杂,相关职能部门仍需进一步调处,决定再次延期处理。8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请求协助调查事项。9月5日,被申请人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的举报(编号:082307281345111****)事项内作出给予说明原由,暂不予立案,再次答复申请人的阶段性回复。
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确认被举报人提供的合法来源资料中发票属实,但无法确认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是否为发票资料中的产品。并同时确认,授权书、商标许可证明以及某某便携炉,型号:CK-T**(W)产品属假冒产品,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1月15日向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移送相关违法线索,并于11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退一赔四诉求,经被申请人调解,被举报人仅同意退款,不同意赔四的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1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平台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24〕31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同日决定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于8月2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8月9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延期处理。8月23日,被申请人再次告知申请人因工单情况比较复杂,相关职能部门仍需进一步调处,决定再次延期处理。8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请求协助调查事项。9月4日,被申请人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作出暂不予立案阶段性回复。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于11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1月21日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涉案产品合法来源资料。后经被申请人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遂作出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相关线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等诉求,经被申请人调解,被举报人仅同意退款,不同意赔四的诉求,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