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9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大龙函〔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1)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2005年10月份验收交付,四组团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G0800****并已经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G0800****土地使用权证有确定的红线图,G0800****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红线图与某某某花园二期其他组团独立,四组团业主与二期其他组团的业主之间也不存在对建筑物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2)在2018年4月份,四组团的部分业主向被申请人申请成立业主大会,被申请人在核实符合法规要求之后,在2018年5月8日书面同意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同意向公安机关申请刻章备案,同意刻制“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某某某二期某某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公章(申请人备注:四组团的名称为某某小区),被申请人同意刻章并核实符合法规要求的行为,说明被申请人清楚四组团物业服务区域的情况;(3)《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2016年二期五组团已经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即五组团是1个物业服务区域,被申请人称“某某某二期项目目前仅有1个物业服务区域”,与事实不符,五组团的物业服务区域没有包括四组团,五组团已经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包括四组团的业主;(4)《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依法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根据该规定,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是住建局的法定职权,不是由物业公司来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被申请人答复称“前述确定某某某二期物业服务区域范围是依据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备案回执》(番物区备〔2018〕第1**号)”,与事实不符,四组团2005年10月份验收交付,两者时间相隔13年,被申请人不能以2018年的物业公司的备案材料来确定2005年至2018年期间四组团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提出咨询,属于咨询类申请,我街就申请人咨询事项作出《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1.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2.街道办事处确定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物业服务区域范围所依据的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的内容,实质上系就上述事项提出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中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我街接到申请人申请后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二,我街作出《告知书》的主体、程序合法。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申请编号为20042920240819****)要求我街公开“1.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2.街道办事处确定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物业服务区域范围所依据的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的信息。我街于2024年8月19日受理。就其咨询事宜向有关单位了解后作出《告知书》,于9月12日按照申请人指定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将《告知书》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申请人。根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我街作出的《告知书》主体合法。
对于咨询类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如何答复以及答复期限。从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的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我街在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第三,《告知书》的内容合法。申请人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中的政府信息,我街出于便民原则向申请人作出解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服务)区域的划分是根据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定。
第四,我街向相关单位了解后,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番物区备〔2018〕第1**号《备案回执》对申请人的咨询问题逐一进行回答,告知其某某某二期物业服务区域范围,以及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并未从某某某二期物业区域中分割出来独立备案这一事实。因此,涉案《告知书》的内容合法。
综上,我局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告知书》。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2.街道办事处确定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物业服务区域范围所依据的文件的名称和编号。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载明:“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属于某某某花园二期项目,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物业服务区域并未从某某某二期物业区域范围中分割出来独立备案。某某某花园二期项目前仅有1个物业服务区域,范围为东至傍*涌,西至某某某大道,南至某某某梓园路,北至亚运大道,区域范围用地面积共253523.4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71258.58平方米。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向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区域备案。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物业服务区域并未从某某某二期物业区域范围中分割出来独立备案,而前述确定某某某二期物业服务区域范围是依据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备案回执》(番物区备〔2018〕第1**号)。”9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番禺区大龙街道办事处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修订)第八条规定:“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9月12日作出《告知书》,并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2.街道办事处确定某某某花园二期四组团物业服务区域范围所依据的文件的名称和编号。”,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形式就上述事项提出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中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在《告知书》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咨询事项作出解答,并无不妥。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告知书》时没有告知申请人上述事项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围,属于程序瑕疵,现本府予以指正,希望被申请人在日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大龙函〔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