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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125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5-02-24 11:02:2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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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125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黄某孟是我司的员工,任职货车司机。2022年5月3日黄某孟到广州市南沙区送货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黄某孟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时突发身体不适,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2023年9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3〕3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黄某孟所受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1月1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4〕9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黄某孟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贰级,停工留薪期自2022年5月3日至2023年12月12日。

  第二,我司自2019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一直委托广州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黄某孟购买社保;黄某孟发生工伤后,某某公司就拒绝继续为其购买社保,于是我司自2022年7月开始为黄某孟购买社保,一直延续至今。我司一直积极配合黄某孟申请工伤认定以及申请工伤赔偿,并未意图逃避法律责任。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告知书》,告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我司支付黄某孟的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实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第三,《告知书》忽略了我司已委托他人为黄某孟购买社保的事实。黄某孟发生工伤事故时,我司虽未以自身名义为黄某孟参保,但已委托了他人为黄某孟参保,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此外,虽然本案购买工伤保险的主体和用人单位不一致,但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也没有关于参保单位非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则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告知书》实际上是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进行了错误解读。虽然某某公司不是黄某孟的用人单位,但其为黄某孟缴交了工伤保险费后,黄某孟即与被申请人构成工伤保险行政关系,并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与工伤职工能否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也不能成为已实际参保的工伤职工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事由。

  第四,黄某孟发生工伤时,申请人已委托某某公司为其缴纳了长达3年5个月的工伤保险费,此后也继续为黄某孟缴纳工伤保险费至今。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费等费用而组成的,我司委托他人代缴的行为根本没有导致社会保险基金有任何损失,且我司也没有因此产生任何不法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我国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问题,主要考虑的应是用人单位是否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司通过委托他人和自我名义一直去为黄某孟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曾拖欠过一分一角,但最终却因缴纳主体问题而致使黄某孟不能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实属显示公平。

  第五,根据我国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立法原意,更应支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黄某孟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设定为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无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而不是即便劳动者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却因该保险不是用人单位购买的,而不能享受权利。本案中,某某公司已为黄某孟缴交了工伤保险费,在其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其依法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被申请人应该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从保险的存在意义上看,保险的意义是集中财富和再分配,通过聚集社会资金,分散个体风险,从而降低个人和企业因突发事件而面临的经济损失,增强了社会经济的稳定性。因此比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主体,更应注重企业是否有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司一直委托第三方及以自身名义为黄某孟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未拖欠一分一毫,可谓一直为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池”添砖加瓦、贡献力量。我司本无意通过规避法律来获得非法利益,只是由于法律知识欠缺而未一直以自我名义为黄某孟购买工伤保险,我司认为此乃购买工伤保险过程的小瑕疵,不应因此而认定黄某孟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申请人负担。

  第七,《告知书》已导致了我司和黄某孟陷入了两难境地。《告知书》规定我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后,黄某孟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实际中,我司和黄某孟已多次请求补缴工伤保险费,但因黄某孟有3年5个月时间的工伤保险是由某某公司购买的,同一时期两个用人单位不能为同一劳动者购买社保,因此申请人一直未能补缴黄某孟的工伤保险费,而黄某孟的康复费用、医疗费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却在日益增加,现已是天文数字,申请人已无力承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办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依法有权对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业务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

  第二,申请人的职工黄某孟基本情况。经查阅广东省社保信息系统,黄某孟,身份证号:452502197******,2022年5月3日受伤,2023年9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在2022年7月开始为黄某孟缴纳工伤保险费至今。

  第三,作出《告知书》的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黄某孟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黄某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关于补缴工伤费用的问题。根据《关于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业务衔接的通告》(穗劳社通告〔2009〕7号)第一条规定:“从2009年10月起,参保单位、参保人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退费、追欠、补缴、稽核、查处,及相关的行政复议、信访、投诉、咨询等相关业务请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该事项不是我办经办业务的业务权限,请向税务部门申请。

  第五,我办作出《告知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2024年10月9日致电我办,咨询黄某孟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我办于10月10日出具《告知书》进行书面回复,申请人于10月17日到我办领取告知书。我办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我办作出的《告知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文件正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办作出的《告知书》。

  本府查明:

  申请人员工黄某孟于2022年5月3日到广州市南沙区送货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黄某孟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时突发身体不适,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2023年9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3〕3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黄某孟所受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1月1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4〕9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黄某孟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贰级,自2022年5月3日至2023年12月12日,黄某孟属于停工留薪期。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致电被申请人咨询黄某孟工伤保险待遇事宜,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载明:“经核查省社保系统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18***号),黄某孟(身份证号码 452502197*********)在2022年5月3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是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在2022年7月开始为黄某孟缴纳工伤保险费至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黄某孟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因此黄某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10月17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当面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2019年1月2022年6月,某某公司为黄某孟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7月至今,申请人为黄某孟缴纳工伤保险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依法有权对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业务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致电被申请人,咨询黄某孟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于10月17日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咨询的黄某孟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因黄某孟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为申请人,黄某孟未在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且该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故黄某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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