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63号
申请人:梅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番住建依〔202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在另一行政复议申请案件调解过程中,番禺区洛浦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资料中展示了本次申请公开的关于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文件的局部信息,证明该文件的真实存在,被申请人即原国土局作为发文单位更应掌握和妥善保管该文件,并依申请公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番府办〔2016〕14号)的规定,番禺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自2016年起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划转至我局。因此,我局作为番禺区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第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2024年6月30日,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2007年6月6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分局针对某某物管问题作出的关于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我局接到申请后随即开展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我局经检索,没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政府信息,因此,我局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
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答复》。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30日,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7年6月6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分局针对某某物管问题作出的关于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载明:“你申请公开的2007年6月6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分局关于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审核检索,本机关没有你申请公开的信息”。7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将《答复》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番府办〔2016〕14号),番禺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自2016年起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划转至被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于7月23日电子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07年6月6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分局针对某某物管问题作出的关于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被申请人经检索后发现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遂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番住建依〔202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