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54号
申请人:贺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的大龙函〔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公开的信息不是我申请公开的信息,理由如下:我申请公开:1、政府部门给发展商要求整改的文件;2、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没有达到哪些验收标准,导致政府部门不接收道路管养;3、政府部门什么时间向发展商提出的整改要求,整改期限是到什么时候,如果发展商不整改的后果。
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为本单位在开展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发展商向政府移交道路市政管养工作过程中,暂未形成政府部门给发展商要求整改的文件。且对照《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建设工程存在道路建设资料及相关质量保障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不符合城镇道路接收标准,导致无法推进移交工作。另由于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不符合城镇道路移交标准,本单位已告知相关发展商尽快完善道路建设资料及相关质量保障资料,并没有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进行信息公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作出涉案告知书的主体、程序合法。2024年8月11日,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申请编号:20042920240710****)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给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发展商要求整改的文件相关信息,包括:1.政府部门给发展商要求整改的文件;2.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没有达到哪些验收标准,导致政府部门不接收道路管养;3.政府部门什么时间向发展商提出的整改要求,整改期限是到什么时候,如果发展商不整改的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1日受理。就申请人咨询的事宜,被申请人向有关单位了解后形成涉案告知书,于2024年8月30日按照申请人指定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将《告知书》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的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第二,涉案告知书的内容合法。2024年1月24日,大龙街组织召开某某某小区周边道路(某某某大道、某某东路)移交协调会议,督促移交主体(小区开发商)加快推进道路移交工作。但被申请人仅作为协调部门,在会议上并未形成书面文件要求移交主体(小区开发商)进行整改。因此,被申请人无法向群众提供“政府部门给发展商要求整改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另外关于“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没有达到哪些验收标准,导致政府部门不接收道路管养”及“政府部门什么时间向发展商提出的整改要求,整改期限是到什么时候,如果发展商不整改的后果”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公开“2.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没有达到哪些验收标准,导致政府部门不接收道路管养”及“3.政府部门什么时间向发展商提出的整改要求,整改期限是到什么时候,如果发展商不整改的后果”相关信息,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形式就上述事项提出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中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解答是出于便民原则。
经向相关部门了解情况,被申请人依据相关单位及部门提供的《市政工程档案移交目录(某某某大道)》、《市政工程档案移交目录(某某路)》、《某某某小区周边道路移交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番交会纪〔2023〕1**号)、《关于番禺区交通综合运输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协调会会议纪要》(番综交会纪〔2024〕2*号)、《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20**)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建设工程不符合城镇道路接收标准的原因,以及被申请人已要求相关发展商尽快完善道路建设资料及相关质量保障资料的事实。但因与发展商沟通过程中未有明确整改期限以及未整改后果,被申请人在涉案告知书中未有相关信息予以提供。因此,涉案告知书的内容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主体、程序、内容均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街作出的《告知书》。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11日,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政府部门给发展商要求整改的文件;2.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没有达到哪些验收标准,导致政府部门不接收道路管养;3.政府部门什么时间向发展商提出的整改要求,整改期限是到什么时候,如果发展商不整改的后果。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载明:在开展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发展商向政府移交道路市政管养工作过程中,暂未形成政府部门给发展商要求整改的文件。且对照《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建设工程存在道路建设资料及相关质量保障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不符合城镇道路接收标准,导致无法推进移交工作。另由于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不符合城镇道路移交标准,本单位已告知相关发展商尽快完善道路建设资料及相关质量保障资料。9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番禺区大龙街道办事处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9月2日作出《告知书》,并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政府部门给发展商要求整改的文件”,被申请人经检索后认为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遂其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某某某大道和某某路没有达到哪些验收标准,导致政府部门不接收道路管养”及3.政府部门什么时间向发展商提出的整改要求,整改期限是到什么时候,如果发展商不整改的后果”,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形式就上述事项提出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中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在《告知书》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咨询事项作出解答,并无不妥。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告知书》时没有告知申请人上述事项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围,属于程序瑕疵,现本府予以指正,希望被申请人在日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的大龙函〔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