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478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对其投诉工单作出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是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道某某台小区业主,因为小区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广州市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议价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议价规则》)擅自制定停车收费标准的问题,要求相关部门依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六十条进行查处,对应事项编号032405281928267****。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对于我反映的问题进行回复,内容如下:回复内容如下:您好,您反映的事项已收悉,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法定途径和已进入信访程序办理,已告知并作出相关解释。经了解,小区业主已就某某台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违反《议价规则》的规定和违法制定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了行政复议,分别为番禺府行复〔2024〕37*号和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应诉通知书(2024)粤7101行初16**号,投诉内容与本工单求助内容一致,已告知并作出相关解释。已分别于5月31日和6月3日致电告知市民以法定途径回复为准。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不正确,小区内的某位特定的业主提出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诉求并不能代表我的诉求,与我提出的依法履职请求无关联性。截至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仍然没有依法处理,没有做到依法行政。
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无视百姓利益,看不到百姓的求信号,不依法履职,对小区停车场经营者违纪违法问题含糊回复,没有依据《广州停车场条例》和《议价规则》等法律法规对小区停车场经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约束管理,使其至今逍遥法外,猖狂至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由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平台,是统一受理群众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一项便民服务,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指出,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
参照最高法院公布的《行政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行申1579号]的裁判要旨,群众向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提出诉求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对问题的答复行为亦不应认为系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职行为,即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对群众投诉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此,我街对申请人投诉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第二,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若小区业主不服我街的答复,且认为该答复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的,亦应以业主委员会名义或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出申请而不能直接以申请人个人名义提起复议。故此,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三,我街对申请人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事项的答复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合法合理。
(一)我街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内容依法具有指导、协调等行政职权。根据《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议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穗发改〔2022〕12号),“在《议价规则》试行到期至新规则出台前,我市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议价参照穗发改〔2021〕8号文执行”,参照《广州市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议价规则(试行)》(穗发改〔2021〕8号)第五条第1款第(一)项、第七条等规定,对于已售住宅需制定住宅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需按照相关的规定对住宅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协商,由街道办事处派员对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并会同相关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指导、协助业主与停车场经营者开展协商议价等工作。
申请人投诉事项内容为“某某台小区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议价规则》擅自制定停车收费标准问题”,且某某台小区位于我街行政管理区域范围内,故此,我街就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内容具有指导和协调等行政职权。
(二)我街对申请人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工单具有依法办理的行政职权。根据《广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穗政数规字〔2023〕1号)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诉求人)使用热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提出非紧急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以及意见建议等事项(以下统称热线事项),依法由有关单位处理的活动以及相关热线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承办单位接到热线中心转派的工单后,按照下列情形分类处理:
1.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安排办理。2.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自收到工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退回,并说明退回的具体理由和依据。经了解核实,该小区位于我街行政管理区域范围内。故此,结合以上第1项论述,我街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回复该工单,于法有据。
(三)我街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办理程序正当。申请人向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受理中心反映物业管理问题,热线中心于2024年5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同日将工单转派至我街,我街于6月4日回复了申请人。我街办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过程依法依规,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回复了申请人,符合《广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程序正当。
(四)我街对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核实、回复,具体情况如下:1.2023年7月31日,我街收到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停车场经营者)出具的《关于请求启动某某台小区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协商议价的函》,函件内容为请求启动某某台地下停车场协商议价事宜,并附上议价方案文件资料,书面报告启动协商议价程序的有关情况(收费方案为:临停3元/小时,12小时限价20元;月保车位价格为600元/月/个)。
2.2023年8月14日起,某某公司在小区主动公示上述书面报告材料,公示期不少于30日;
3.公示期满后,我街曾协调、组织某某公司和相关业主进行协商,但未果;
4.我街曾建议小区业主采用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就本次议价事项征集业主意见,为此,小区部分业主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我街提交了开通电子投票系统征集业主意见的书面申请。其后,我街于2024年1月2日至1月16日协助启用了电子投票系统,但最终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街并已将投票结果进行了公示。之后,双方未能就议价事宜进行有效协商。
某某公司与小区业主对议价方案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未能在公示期满后的150日的协商期内(2023年9月13日至2024年2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协商程序终止。
5.经我街了解,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作出了《某某台地下停车场启动收费公告》,告知业主拟定于2024年5月1日起启动地下停车场的收费管理,其中,收费标准为临停3元/小时,12小时限价20元;月保车位价格为600元/月/个),符合上述议价期间的收费方案的标准。
6.其后,某某公司在某某台小区内公告了《关于某某台地下停车场车位收费标准及实施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其中,收费标准为临停3元/小时,12小时限价20元;月保车位价格为600元/月/个),符合上述议价期间的收费方案的标准。
7.经我街了解,某某台小区的其他业主已通过热线中心反映了“某某台小区开发商的议价规则不合规、没有和全体业主进行协商”等内容,并就我街的相关答复提起了行政诉讼以及行政复议。
故此,根据《广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法定途径和已进入信访程序办理的,告知诉求人相应反映渠道”,我街将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已经依法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办理的情况告知申请人,依法有据。
某某台小区的停车场经营者在启动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收费前已参照《议价规则》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的公示、协商程序,我街亦已依行政职能开展指导、协调职权,暂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议价规则》擅自制定停车收费标准”的情形。故此,我街在职权范围内对了解的情况实事求是、依法依职回复,并建议小区业主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可通过司法途径等方式处理。
第四,对申请人申请书事实和理由的回应:1.如前第三点第4项所述,某某台小区的停车场经营者在启动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收费前已参照《议价规则》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的公示、协商程序。故此,申请人投诉认为“……该通知中对于某某台地下停车场收费的标准的制定,违反了《议价规则》中若干项…… ”与事实不符。
2.参照《广州市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议价规则(试行)》第五条第(四)、(五)项的规定,无论是“住宅停车场经营者与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公示期满”,还是“协商时间超过150日,双方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均属于“议价程序终止”的情形,即“议价程序终止”后,双方若协商一致的,经营者可按照“协商一致”的价格执行,双方若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营者有权按照议价期间的收费标准“自主定价”。故此,是否经过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非需制定或提高住宅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必要前置条件。
3.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载明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如前第三点1-3项所述,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中心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内容,转交给我街处理,我街积极回应,就行使指导和协调行政职权的情况答复了申请人。故此,我街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答复处理,依法依规。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我街作出的涉案回复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限制等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且申请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向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某某台小区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议价规则》擅自制定停车收费标准,没有在停车场的主要出入口公示成本情况等相关内容,也没有与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查处。热线中心于同日将工单转派至被申请人处,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载明:“根据‘诉求已经依法通过诉讼和行政复议法定途径办理’。经了解,小区业主已就某某台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违反《议价规则》的规定和违法制定收费标准等事项到进行了行政复议,分别为番禺府行复〔2024〕3*6号和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应诉通知书(2024)粤7101行初16**号,投诉内容与本工单求助内容一致,已告知并作出相关解释。已分别于5月31日和6月3日致电告知市民以法定途径回复为准”。
另查明,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启动某某台小区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协商议价的函》,函件内容为请求启动某某台地下停车场协商议价事宜,并附上议价方案文件资料,书面报告启动协商议价程序的有关情况(收费方案为:临停3元/小时,12小时限价20元;月保车位价格为600元/月/个)。2023年8月14日,某某公司在涉案小区主动公示上述书面报告材料。公示期满后,被申请人组织某某公司和相关业主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1月2日至1月16日期间组织全体业主采用电子征集和书面征集意见的形式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月租、临停服务收费方案征询意见,但双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2月21日,某某公司出具《关于某某台地下停车场车位出租、临停服务收费方案第二次协商议价结果公示》,因双方对议价方案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未能在协商期限内(2023年9月13日至2024年2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协商程序终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8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府决定延长本案审查期限30日。9月9日,本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24〕478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10月29日,本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24〕478号《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广州市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议价规则(试行)》(穗发改〔2021〕8号)第五条规定:“……住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启动协商议价程序的有关情况(包括车位产权文件、车位数量、车位位置、商业和住宅停车位区分情况、车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以及拟制定或者调整的停车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制定依据、成本情况、收费标准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后的调
价方式等内容)。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对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据此,被申请人对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协商过程具有指导和协调等行政职权。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议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穗发改〔2022〕12号)》规定:“《广州市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议价规则(试行)》(穗发改〔2021〕8号)将于2022年2月1日到期,目前正按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程序评估试行情况和组织修订工作。在《议价规则》试行到期至新规则出台前,我市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议价参照穗发改〔2021〕8号文执行。”《广州市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议价规则(试行)》(穗发改〔2021〕8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已售住宅,需制定或提高住宅停车场收费标准的,住宅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住宅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协商:(一)住宅停车场经营者向业主提出制定或提高住宅停车场收费标准的书面要求,启动住宅停车场收费协商议价程序。住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启动协商议价程序的有关情况(包括车位产权文件、车位数量、车位位置、商业和住宅停车位区分情况、车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以及拟制定或者调整的停车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制定依据、成本情况、收费标准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后的调价方式等内容)。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对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二)住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包括住宅小区及其停车场的主要出入口)主动公示上述书面报告,接受委托的还需公示委托授权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业主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核查住宅停车场车位登记情况。(三)前项公示期满后,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代表业主参与协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可由全体业主参与协商,也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与协商。协商双方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停车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双方协商议价的参考依据。(四)住宅停车场经营者与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住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协商过程和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住宅停车场经营者对于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应当予以处理,并向业主反馈处理结果。公示期满后,住宅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应当根据协商结果签订停车服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后的调价方式等内容。(五)从本条第二项的公示结束之日起,协商时间超过150日,双方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程序终止。双方可以共同向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提出调解申请,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涉及权利义务纠纷的也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涉案小区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议价规则》擅自制定停车收费标准,没有在停车场的主要出入口公示成本情况等问题,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回复,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系告知申请人其他同类案件的相关救济情况,未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针对性回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有理,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6月4日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对其投诉工单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