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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51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22 16:18:4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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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51号

  申请人:广州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何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编号:〔2024〕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受伤时,其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我司与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再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此时与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由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于1962年6月22日出生,2023年9月11日第三人已经61岁零3个月,已出法定的退休年龄60岁,我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时早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与第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于2023年9月11日受伤已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关系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司法)部门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前置程序,被申请人径行认定为工伤,属于超越职权。

  第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适用本条例。被申请人工伤认定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第三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因伤致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6月5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我局受理时间为2024年3月29日,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收到时间为2024年4月20日。以上证实我局作出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就本案而言,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据我局调查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未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据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虽有举证,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第三人与申请人员工钟某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第三人事发当天受伤的事实。我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钟某胜做调查笔录了解案情,但其不配合我局调查。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员工,负责番禺区市桥街范围内的维修保洁工作,其于2023年9月11日8时左右在光明*路1**号检测下水道时不慎被水井盖砸伤左脚,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第1趾骨骨折(粉碎性);2.左足挤压伤。2024年3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4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月5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2024年1月19日,新宁县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第三人未领取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机关养老保险待遇,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在本案中,有新宁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银行转账明细、员工劳务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第三人虽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没有领取城镇职工养老待遇,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编号:〔2024〕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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