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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73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1-18 16:19:4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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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73号

  申请人:广东某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欧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编号:〔2024〕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部位存在明显错误。依据第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第三人只存在2处骨折“(1)三踝骨折(左)(2)腓骨骨折(左侧中下段)”。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请求中,也只请求认定“(1)三踝骨折(左)(2)腓骨骨折(左侧中下段)”两处为工伤。但〔2024〕135550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部位有5处,分别为“1、(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腓骨骨折,4、三踝骨折(左)、5、腓骨骨折(左侧中下段)”,以上认定明显超过医院的诊断结果,也超过了第三人的请求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2024年6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6月27日、7月4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2024年4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没有提交举证材料。5月31日、6月3日进行了调查。以上证实,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该案争议焦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工伤伤情诊断结论”是否有误。经查,第三人于2023年9月27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操作工。2023年12月2日凌晨2时5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的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放置在一旁的铝板压伤左脚,受伤后,第三人由申请人即时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报告、仲裁裁决书,以及在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等材料。经调查,首先,申请人就《仲裁裁决书》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宜,未到法院进行上诉,因此,该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工伤伤情诊断结论”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纳入“工伤伤情诊断结论”的依据是“医疗诊断证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在2023年12月2日由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其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腓骨骨折”,2023年12月2日至12月22日由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骨伤科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其诊断为:“1、三踝骨折(左),2、腓骨骨折(左侧中下段),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4、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5、脂肪肝(轻度),6、胆囊息肉,7、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8、高氯血症”。结合调查,以上所有诊断,其中“1、(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腓骨骨折,4、三踝骨折(左),5、腓骨骨折(左侧中下段)”符合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症状,其余诊断,经第三人确认为自身疾病,不申报工伤。我局以该五项诊断作为第三人的“工伤伤情诊断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23年9月27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操作工。2023年12月2日凌晨2时5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的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放置在一旁的铝板压伤左脚,受伤后,第三人由申请人即时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23年12月2日由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其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腓骨骨折”,2023年12月2日至12月22日由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骨伤科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其诊断为:“1、三踝骨折(左),2、腓骨骨折(左侧中下段),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4、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5、脂肪肝(轻度),6、胆囊息肉,7、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8、高氯血症”。结合调查,以上所有诊断,其中“1、(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腓骨骨折,4、三踝骨折(左),5、腓骨骨折(左侧中下段)”符合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症状,其余诊断,经第三人确认为自身疾病。2024年4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报告、仲裁裁决书,以及在广州市番禺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等材料。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没有提交举证材料。5月31日、6月3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6月27日、7月4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在本案中,有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另外,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工伤伤情诊断结论有误”的主张,由于纳入工伤伤情诊断结论的依据是“医疗诊断证明”。根据第三人提交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1、(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腓骨骨折,4、三踝骨折(左),5、腓骨骨折(左侧中下段)”符合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症状,其余诊断,经第三人确认为自身疾病,被申请人以该五项诊断作为第三人的“工伤伤情诊断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编号:〔2024〕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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