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77号
申请人:仪景某某学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
申请人称:
第一,林某霞已于2022年3月离职,2022年9月其通过新公司告知我司,其在2021年12月在我司上班期间受伤。此时距离其受伤时间已过去近十个月,我司根本无法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2022年10月,在我司进行相应调查过程中,林某霞以我司不愿意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自行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基于林某霞自行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是林某霞所在新公司的员工,而我司没有任何人可以证明林某霞在工作中受到过伤害。我司查看林某霞受伤日起直到其离职之日止的出勤均显示正常。对林某霞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高度存疑没有任何问题,合理且符合逻辑;
第四,林某霞至今都无法说明是什么特殊情况导致其在其受伤后十个月、离职后6个月向我司延迟提出工伤申请的原因。虽然我司反复询问,其均拒绝回答。致使我司无法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申请延长工伤申请时限。
第五,林某霞自称的工伤发生地点、所有证人都在其所在的新公司,作为两家平等的法人主体,我司并没有到其新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而替林某霞作证的证人都是其新公司的同事,属于其利害关系人。而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疏忽了这一特殊情况,不去现场调查,仅凭林某霞一面之词就判定其为工伤。导致我司在林某霞工伤认定方面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一再败诉;
第六,林某霞在我司工作期间,我司一直有缴纳工伤保险。在延迟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不在我司的情况下,仍要求我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显失公平,我司坚决反对。在仲裁机关在2023年12月11日已裁定我司不应承担林某霞的工伤待遇情况下,2023年12月29日的《告知书》仍然要求我司承担费用。
第七,被申请人在发出该《告知书》之前,并未对我司进行调查问询,仅凭林某霞的一面之词,就要求我司承担义务,显失公平、缺陷明显。该《告知书》既然要求我司承担业务,就应该将《告知书》送寄我司,同时在告知书上明示我司进行反对的权利,但该《告知书》既未发送至我司,在《告知书》上也找不到明示我司可进行行政复议的提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依法有权对林某霞的工伤政策咨询作出回复。
第二,林某霞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情况。经查阅广东省社保信息系统,仪景某某学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员工:林某霞,于2021年12月9日在公司二楼搬动显微镜时导致右手臂拉伤疼痛,2022年10月18日林某霞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6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193***号)。2023年7月2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林某霞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
2024年3月5日,林某霞到大龙街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查,其符合申领条件,被申请人已在2024年4月将47300.4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至林某霞中国光大银行卡。
第三,《告知书》的相关情况。2023年12月28日林某霞到大龙街咨询工伤医疗费相关政策并要求书面回复,结合其工伤认定情况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属于申请工伤认定之日2022年10月18日前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33号)第七条规定:“参保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不含当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不予审核支付。”
根据上述规定,林某霞的情况属于参保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林某霞在2022年10月18日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申请人依法对林某霞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于2023年12月29日以《告知书》的形式对林丽霞的政策咨询进行书面回复。
第四,关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3〕15***号)的裁决结果问题。(一)穗劳人仲案〔2023〕15***号的裁决对象不是被申请人(即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二)裁决结果是申请人需要向林某霞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57.72元。
第五,关于工伤认定延期的问题。关于工伤认定延期的问题不是被申请人的业务权限,请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
综上,我办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9日,林某霞在申请人公司二楼搬动显微镜时导致右手臂拉伤疼痛。2022年10月18日,林某霞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19日,区人社局作出〔2023〕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霞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23年7月2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林某霞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2023年8月11日,林某霞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12月11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林某霞护理费1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57.72元。2023年12月28日,林某霞到大龙街道办事处咨询工伤医疗费相关政策并要求书面回复。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载明:“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林某霞的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林某霞在2022年10月18日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日,被申请人向林某霞送达《告知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1月18日,本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24〕877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可行使本辖区有关社会保险咨询回复的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33号)第七条规定:“参保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不含当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不予审核支付。”在本案中,林某霞于2023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社会保险咨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告知书》对林某霞的政策咨询予以回复,认定林某霞的情况属于参保单位未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林某霞在2022年10月18日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