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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290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5-02-27 16:28:3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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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290号

  申请人:广州某某石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罗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的编号:〔2024〕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的职业病与申请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于2018年3月1日入职申请人处的加工部从事石材加工工作,且在2022年6月30日离职,其后没有再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第三人在职期间公司的注册地址、经营地址都是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村新1**国道**国际石材城B**、B**号铺。第三人在职期间,其从未告知我司身体出现疾病,第三人亦未在申请人生产经营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过职业病诊断、鉴定。但第三人却在离职两年后(2024年)于荆门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由于离职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较长,第三人离职后与我司没有再联系,且其有自行安排其工作的权利与自由,因此被申请人不排除我司离职后,有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引发尘肺病的可能。

  第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基本事实错误。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编号为JMCDC-2024-Z*B-0***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首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存在虚假事实或第三人虚假陈述,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处载明“根据劳动者自述及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史证明材料,劳动者于2008年3月至2022年6月在广州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从事石材加工工作,接触矽尘,接尘工龄14年13个月”,我司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不存在第三人于2008年就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的情况,且第三人真实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第三人接尘工龄仅为4年,不具备引发职业性矽肺叁期的危险性。第三人于2024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10月22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申请人在调查时,调查不够准确、不够全面,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我司严格履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对新录用劳动者依法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向其如实告知职业病危害,不时安排粉尘、噪音检测,对石材加工工地的防护措施高度重视,在工地处设有防护措施,如抽尘风机。与第三人同期进厂工作的两名在职员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注重安全防护,在今年职业病体检均未发现有尘肺病,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司多次叮嘱后仍我行我素,在工作过程中为寻求方便而不佩戴防护口罩,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4日送达给申请人,11月10日送达给第三人。于8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9月2日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9月7日签收,以上证实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为职业病。经查,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工作岗位是石材加工师傅,工作地点是广州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村屏山石材市场*街*号),工作内容为石材加工、安装,于2008年3月至2022年6月在公司从事石材加工工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之规定,第三人申报工伤时向我局提交了2024年7月19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我局于2024年9月25日向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函进行核实,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4年10月11日回复我局,确认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因此,我局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工伤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对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存在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荆门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患病是由于在工作过程中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佩戴防护口罩所致,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3月至2022年6月在公司从事石材加工工作,于2024年7月19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函进行核实,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复函,确认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2024年8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11月4日、11月10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在本案中,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函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于2008年3月至2022年6月在申请人公司工作,经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被申请人据此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患的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的编号:〔2024〕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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