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205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2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系申请人厂里主管,负责日常管理事务。案外人洪某池于2021年4月进入厂里工作。两人关系比较差,日常便存在矛盾,第三人曾经向我表示希望开除洪某池。2021年7月26日,洪某池到厂打卡后便离开了工厂,继而返回后直接到第三人办公室,几分钟后便发生了洪某池持刀伤人事件。该事件发生系双方长期矛盾累积所致,并不直接因工作发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系洪某池因个人恩怨蓄意伤害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1月23日、2024年1月24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受理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因案情需要我局在2021年11月4日发函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2021年11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中止,于2024年1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恢复审理。以上证实我局已尽调查和告知的义务,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该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经调查,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任主管一职,主要负责申请人公司的所有事务。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受到暴力伤害后次月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洪某池在申请人处任普工一职,第三人与洪某池是上下级关系。2021年7月26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办公室内,因洪某池讨要工资的问题被该人员用水果刀砍伤头部和颈部,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纪念医院抢救,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的员工进行了报警处理,洪某池被逮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对“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296号〕中对上下级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的裁定。结合本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刑终285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洪某池与第三人系上下级关系,与第三人平时没有私人恩怨。2021年7月26日11时许,洪某池因第三人对其打卡不上班的问题进行管理以及认为第三人少算了其工资问题对第三人怀恨,在申请人处第三人办公室内,对第三人采用持水果刀割颈、用塑料袋套头、勒劲、用脚踢第三人腰部、头部等行为,致第三人头部、颈部等多处损伤。第三人作为主管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只打卡不上班算旷工的,旷工三天算自离”的警告,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我局作出的调查笔录、在大龙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2023)粤刑终285号《刑事判决书》,均无证据证明洪某池与第三人系因涉案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洪某池因少发工资问题找第三人交涉进而发生伤害第三人事件,明显系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称:
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的工作职责包含广州市番禺区大龙宇超电子厂的人员管理义务。在工作时间内发现员工洪某池未在工作岗位工作,依职权要求洪某池正常到岗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洪某池因此对我进行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被申请人认定我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我是因与洪某池私人纠纷导致的伤害不属实。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与洪某池仅是工作关系,不存在除工作之外的任何其他纠纷。
申请人并未为员工购买社保,导致员工无法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行为违背了国家强制规定的义务,也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人为了省去购买社保的开支,导致我出现工伤后,没有社保基金赔付,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我因工伤导致的所有费用。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员工,在申请人处任主管一职,洪某池在申请人处任普工一职,第三人与洪某池是上下级关系。2021年7月26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办公室内,因洪某池讨要工资的问题被该人员用水果刀砍伤头部和颈部,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抢救,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复合伤: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脑挫伤、颈部开放性损伤、肾挫伤(左肾)、创伤性肾周出血(血肿)、头皮裂伤(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右额颞部)、耳廓挫伤左,2、肺部感染,3、腹泻,4、肺炎双肺下叶,5、创伤性皮下气肿颈部及纵膈,6、耳廓血肿左。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的员工进行了报警处理,洪某池被逮捕。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的第三人的儿子王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22日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在11月4日发函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2021年11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中止审理,于2024年1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恢复审理。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1月23日、1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员工,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2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