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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226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7-30 16:50:2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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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226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作出的〔2024〕市桥处字**号《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希望依法律办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涉案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来访方式反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位于市桥镇大*路1*号(现地址:大*路**号)的房屋(下称案涉房屋)退赔款11160元。经被申请人财务查阅相关票据资料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04年6月14日支付了55800元的房屋补偿金,其中,《支出证明单》中签收人为麦某芳、申请人、麦某泉、李某代、麦某昌,均已加盖指印,与申请人等人办理的继承《公证书》((2004)番证内字第24**号)中列明的继承权人名单一致,这说明,申请人于2004年已经接受并领取了房屋补偿金,即被申请人已履职完毕,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涉案答复,已对申请人反映事项进行答复,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亦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和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案涉房屋及退赔款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规定,因涉案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请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的主体、程序合法。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来访方式(信访件编号:LF440113202401113****)向番禺区市桥街道办事处反映要求市桥街政府支付其位于市桥镇大*路**号(现地址:大*路**号)的房屋退赔款 11160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受理,于2024年1月23日将受理告知书(〔2024〕市桥受字**号)当面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24年3月5日作出涉案答复,并于2024年3月6日当面送达申请人。

  根据《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信发〔2022〕9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以及第九条第二款:“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的主体、程序合法。

  第三,涉案答复的内容合法。根据《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信发〔2022〕9号)第四条规定:“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收到转送、交办或者信访人直接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认为应当按照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应当与本机关、单位对该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部门进行会商,确定处理途径和程序。”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访申请后,即发函至番禺区市桥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了解情况。据了解,房屋坐落于大*路**号(新地址:大*路**号),业主麦某某,契据面积:1.89市井,证号:粤财番市字第181***号。该房1959年4月纳入国家经租,经租后拨用给原市桥镇政府使用,房管所没有收租记录。1984年8月原市桥镇政府因办公需要将该房拆平重建,征拆面积:27.90平方米,并承诺该房需要补偿给业主时由原市桥镇政府负责。2002年11月番禺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退回产权给业主。2004年申请人等人办理了继承公证书,证号:(2004)番证内字第24**号。经查阅番禺区市桥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相关档案资料,没有该房屋的权属、规划、报建等资料。经查阅街财务相关票据资料,上述房屋已由市桥街道办事处于2004年6月14日支付了伍万伍仟捌佰元的房屋补偿金,其中,《支出证明单》中签收人为麦某芳、申请人、麦某泉、李某代、麦某昌。据此,被申请人将相关情况函复告知申请人,涉案答复的内容合法。

  第四,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4日已支付的案涉房屋的房屋补偿金存在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来访方式(信访件编号:LF440113202401113****)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其支付其位于番禺区市桥街大*路**号(现地址:大*路**号)的房屋退赔款 11160元。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于2024年1月23日将受理告知书(〔2024〕市桥受字**号)当面送达给申请人。经核实,涉案房屋业主麦某某,契据面积:1.89市井,证号:粤财番市字第181***号。该房1959年4月纳入国家经租,经租后拨用给原市桥镇政府使用,房管所没有收租记录。1984年8月原市桥镇政府因办公需要将该房拆平重建,征拆面积:27.90平方米,并承诺该房需要补偿给业主时由原市桥镇政府负责。2002年11月原番禺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退回产权给业主。2004年郭某等人办理了继承公证书,证号:(2004)番证内字第2***号。经查阅番禺区市桥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相关档案资料,没有该房屋的权属、规划、报建等资料。经被申请人查阅相关票据资料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04年6月14日支付了55800元的房屋补偿金,其中,《支出证明单》中签收人为麦某芳、申请人、麦某泉、李某代、麦某昌,均已加盖指印,与申请人等人办理的继承《公证书》((2004)番证内字第2***号)中列明的继承权人名单一致。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书》,并于2024年3月6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道办事处可行使本辖区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等职权。 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通过来访反映房屋退赔款等事项,被申请人于1月11日受理,于1月23日将受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3月5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其已于2004年6月14日接受并领取了房屋补偿金。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核实并答复的职责,据此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作出的〔2024〕市桥处字**号《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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