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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31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08-22 17:12:4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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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31号

  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鲁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的编号:〔202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司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或承包关系,对第三人受伤经过不知情,无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与我司之间存在工作关联,无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23年4月1日,第三人与案外人舒某勇签订了《水电预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水电预埋安装事宜。即便其受伤事情经过属实,也应认定为其履行与案外人之间承包合同约定的事项过程中受伤。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责任纠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履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遭受的事故方可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3月14日、2024年3月11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12月2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2024年1月6日,2024年1月18日举证通知书被退回,2024年1月30日再次通过微信方式送达举证通知书。

  该案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受伤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首先,申请人在我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于2022年4月左右委托该司员工舒某勇将广州番禺**北地块-水电预埋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并签订“水电预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项目所在地,上班是早上7点到11点,下午上班是14点到17点半,通过刷脸打卡考勤。再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经调查,第三人系广州番禺暨大北地块项目中违法分包方,而申请人系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且正常经营,应当被视为用工主体单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局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申请人为用工主体单位,需要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承包了广州番禺**北一地块项目,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23年9月16日13时50分左右,在项目工地15栋首层预埋防雷测试点时不慎1米多高处掉落下来导致其胸部受伤,当天到广东省工人医院治疗,后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少量);3.右侧胸部挫伤。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2024年1月6日,2024年1月18日举证通知书被退回,2024年1月30日再次通过微信方式送达举证通知书。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3月14日、2024年3月11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有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水电预埋安装承包合同、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承包了广州番禺**北一地块项目,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 23日作出的编号:〔202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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