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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40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08-28 17:14:5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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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40号

  申请人:广州南博某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申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2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我司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我司成立于2023年10月8日,于2023年11月初由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村段**号3**房A1**搬迁至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道**村长*路**号1栋1**房。2023年11月初,第三人来到我司,年龄已经超过五十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第三人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第三人受伤经过并非如其所述,其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2024年1月4日12时28分,第三人发信息给公司财务,称自己摔倒,需要就医。下午,第三人发送其“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病历”,检查结果为“右耻骨下支多发骨折”。医嘱为建议住院,第三人拒绝住院,并在病历单上签字。后第三人又于2024年1月5日前往医院住院,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关于第三人对其受伤的描述,公司并不认同。公司并未安排第三人操作两台冚车。根据病历单显示的伤情,此种受伤大多因为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工伤认定需同时达到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三个条件。第三人于中午12 时28分提出请假申请,其受伤的地点不清,受伤的时间应当是在中午午休,受伤的原因不详。另外,第三人受伤就医后不遵医嘱住院观察,导致伤势加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月18日受理,1月26日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1月29日签收。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3月5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上午的上班时间为8:30至12:00,根据第三人及证人曾某英陈述,第三人在2024年1月4

  日上午11点左右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并在受伤后不久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财务其受伤,且第三人首次就诊时间为受伤当天的 13时30分,在下班后去医院就诊属于合理时间,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

  的”的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第三人的受伤不属

  工伤,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称:

  我是2020年11月19号入职申请人公司(老厂名叫某某拉卡),入职时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我是2024年1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在车间工作时导致受伤的,车间有监控。因为摔倒而导致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并不是自身身体原因导致。受伤后,我积极听从医嘱接受治疗,因为考虑到丈夫要上班,住院没有人照顾,并向医生征求意见回家保守治疗,并没有申请人所说的不遵医嘱住院观察,导致伤势加重。我是因为赶货而需要去到另一台冚车工作,在去另一台冚车时摔倒导致右侧耻骨下支多发骨折,并非申请人说未安排本人操作两台冚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第三人出生于1971年12月19日,是申请人公司员工,于2024年1月4日11时左右在公司车间操作冚车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臀部受伤,于2024年1月5日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月18日受理申请,1月26日,被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1月29日签收。2月28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3月5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2024年1月18日,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障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第三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在本案中,有劳动合同、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中心的证明、病历资料、疾病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编号:〔202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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