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386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梁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编号:〔202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并非是申请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我司没有跟第三人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支付过款项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上所显示的公章并不是我司登记备案的公章。在公章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不应当就此认定第三人是我司的员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认定第三人是我司员工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第二,第三人发生事故当日,我司没有要求其到单位从事任何工作,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如前所述,第三人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上班途中”的情形。而且事发当日,我司没有要求其到单位从事任何工作,第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故单凭第三人的陈述即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受理案件时间为2024年1月23日,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2024年2月3日,2024年2月17日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举证退回,后我局于2024年2月26日现场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3月21日分别送达给了第三人和申请人。以上证实我局作出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申请人与第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不是在回申请人处上班的途中。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我局根据工伤调查程序中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证明及证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等综合来判断,第三人的日常工作是受申请人的约束和管理的,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劳动报酬也是有规律性发放的。即,第三人对申请人具有人身、经济上的从属性,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尽管申请人称工资证明上的公章存疑,但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该材料造假,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亦承认该工资证明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故我局对该份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申请人对于其提出的第三人出交通事故时并非回公司上班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对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我局根据第三人出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第三人受伤后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申请人的经理在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现第三人受伤后拍照上传工作群的行为、第三人平日接受申请人工作安排的模式和规律等综合分析判断,第三人出交通事故时应是在回申请人上班的途中。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员工,于2023年4月23日8时左右前往公司仓库上班途中,途径广州市番禺区**路进*盛路南913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第三人负次要责任。受伤后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月3日发出举证通知书,2月17日因收件人名址有误或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退回,后被申请人于2月26日现场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3月21日分别送达给了第三人和申请人。
本府认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编号:〔202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