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56号
申请人:湖南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编号:〔2023〕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0日22时10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某某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号库“某某优选(广州中心仓)”驾驶电叉车时被踏板撞伤右脚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也载明工伤认定的申请日期为2023年11月10日,显然认定工伤的时间与实际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能明确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律要求,仅仅以“符合规定”为由,认为属于工伤范围并认定工伤,显然程序不合法,也未能明确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另外,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记载,第三人系因电叉车踏板撞伤右脚趾,很难看出该伤害与实际工作之间的联系,被申请人更应审慎查明事实,结合其他资料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1月3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我局受理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2023年11月22日。2023年12月13日,我局调查员与申请人授权员工罗某霞(职务人事)通过电话和微信调查核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以上证实我局作出认定结论程序合法。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据查,第三人是被答辩人的员工,工作岗位是分拣员,工作地点被申请人派遣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某某汽车零部件产业园1号库“某某优选(广州中心仓)”。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23年10月10日22时10分左右,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某某汽车零部件产业园1号库“某某优选(广州中心仓)”驾驶电叉车时被踏板撞伤右脚趾。申请人的人事罗某霞和第三人提供了发生事故的视频,并在调查笔录中均确认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申请人既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以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基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理合法。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员工,其被派遣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某某仓储服务部承租的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某某汽车零部件产业园1号库“某某优选(广州中心仓)工作。2023年10月10日22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某某汽车零部件产业园1号库“某某优选(广州中心仓)驾驶电叉车时被踏板撞伤右脚趾,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足第1-3趾远节趾骨及第5趾远节、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第1-5趾挫伤伴有趾甲损坏。2023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月3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有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员工,其被派遣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某某仓储服务部工作,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编号:〔2023〕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