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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3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05-30 09:47:0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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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3号

  申请人: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黎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穗番市监钟村复〔2024〕1313***号《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优**悦(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一事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3日,我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优**悦(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黄*米”(以下简称涉案食品)在拼多多平台上商家页面标题宣称:婴幼儿辅食等词汇,而涉案食品并未使用婴幼儿特殊膳食执行标准。而是使用一款普通食品标准(GB/T11766),从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可知,取得的是普通食品生产许可,并不是婴幼儿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该涉案产品属于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误导消费者人群购买,该行为属于虚假宣称婴幼儿食品。显然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认为申请人同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属于特别法,其中的行政处罚规定应优先适用,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必需行政处罚,不存在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并未考虑食品安全监管的特性以及食品安全法设置严厉处罚标准的立法目的,如此执法,客观上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向我局投诉、举报事项的基本情况。2023年11月1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主要内容为举报优**悦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赔偿。

  第二,我局对投诉的受理情况。2023年11月14日,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该投诉,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

  第三,我局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的结果。2023年11月20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经查,涉案食品存在举报人反映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但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在2023年11月24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

  第四,我局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我局在作出了上述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即2023年11月28日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我局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被举报人于2023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提交文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我局在作出了上述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终止调解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即2023年11月28日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予以查处、退还货款、赔偿并给予奖励。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11月2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经查,涉案食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但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24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经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被举报人于2023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将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终止调解等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1月14日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于11月2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同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将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终止调解等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但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退还货款、赔偿并给予奖励的请求,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举报人遂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穗番市监钟村复〔2024〕1313***号《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优**悦(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一事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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