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461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大石举复〔2024〕0**号《关于邓某某举报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护肤化妆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称:
我于2024年4月29日举报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护肤化妆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OTC某某阿胶”涉嫌是严重过期药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后转至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理由如下:某某阿胶销售时就是已经严重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并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申请人已经提交涉案产品正反多面照片、付款记录、购物全程视频、并且被申请人也已查实被举报人销售的违法事实,已形成证据链闭环,足以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
经核查被举报人已领取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护肤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并且承认2024年4月27日销售过2盒过期某某阿胶。销售药品是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药品经营行为,需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申请人查询被举报人并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基本情况。2024年4月3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要求查处“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护肤化妆品店”涉嫌销售过期“某某阿胶”的行为,以及赔偿。我局于5月8日将受理投诉的告知书寄送给申请人。
第二,我局对投诉举报线索的核查和处理情况。2024年5月13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在货架上未发现投诉举报资料所称的“某某阿胶”,被举报人承认,曾于2024年4月27日销售过2盒“某某阿胶”,并称因为民间有食用过期老阿胶的传统。现场被举报人表示不再销售上述“某某阿胶”,并已向申请人明确表达了可退回购货款的意思表示,但拒绝我局关于赔偿的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第三,我局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我局在作出了上述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即2024年5月22日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同时告知其我局终止调解的决定。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要求查处“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护肤化妆品店”涉嫌销售过期“某某阿胶”的行为,以及赔偿。被申请人于5月8日将受理投诉的告知书寄送给申请人。 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在货架上未发现投诉举报资料所称的“某某阿胶”,被举报人承认,曾于2024年4月27日销售过2盒“某某阿胶”,并称因为民间有食用过期老阿胶的传统,现场被举报人表示不再销售上述“某某阿胶”,并已向申请人明确表达了可退回购货款的意思表示,但拒绝被申请人关于赔偿的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调解。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将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终止调解等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5月22日,被申请人将《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5月8日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于5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5月20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将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终止调解等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5月22日,被申请人将《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曾销售过2盒“某某阿胶”,并称因为民间有食用过期老阿胶的传统,所以当时是明确告知这2盒“某某阿胶”是过期的,但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退还货款、赔偿的请求,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举报人遂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大石举复〔2024〕0**号《关于邓某某举报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护肤化妆品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