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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463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08-30 10:06:1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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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463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穗番市监钟村举复〔2024〕1313***号《关于大*家*村*村南*店涉嫌销售条码已注销的产品一事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4年4月30日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举报销售的“狼某转换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商品条码已经注销,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后转至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理由如下:涉案产品销售时商品条码状态就是已经注销了,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我已经提交涉案产品正反多面照片、付款记录、超市购物小票、并且被申请人也已查实被举报人销售的违法事实,已形成证据链闭环;足以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向我局投诉、举报事项的基本情况。2024年5月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主要内容为举报“大*家*村*村南*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条码已注销产品,要求查处奖励及退款赔偿。      

  第二,我局对投诉的受理情况。2024年5月8日,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该投诉。5月10日,将受理决定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我局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的结果。2024年5月17日,我局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进货单据,进货单显示该店于2018年6月30日进货4个涉案产品,进货金额每个5元,目前已销售完毕。

  关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举报人的确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在2024年5月22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的奖励请求,因暂无相关依据,我局不予采纳。

  第四,我局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终止调解决定向申请人告知的情况。2024年5月17日,线索核查现场,我局开展调解工作,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我局关于申请人赔偿诉求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我局2024年5月22日在作出了上述不予立案、对奖励请求不予采纳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即2024年5月24日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主要内容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条码已注销产品,要求查处奖励及退款赔偿。      

  5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5月10日,将受理决定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5月17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提交的线索进行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进货单据,进货单显示该店于2018年6月30日进货4个涉案产品,进货金额每个5元,目前已销售完毕。被举报人的确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5月22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的奖励请求,因暂无相关依据,被申请人不予采纳。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举报人终止调解。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将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终止调解等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5月24日,被申请人将《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5月8日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于5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5月22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将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终止调解等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5月24日,被申请人将《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退还货款、赔偿的请求,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举报人遂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穗番市监钟村举复〔2024〕1313***号《关于大利家谢村环村南路店涉嫌销售条码已注销的产品一事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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