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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2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05-23 10:15:3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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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2号

  申请人:广州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何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编号:〔2023〕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首次入院时放射DR检查报告显示骨质结构完整,未见骨折或骨质破坏征象,关节及软组织未见异常。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存在肌肉损伤、骨折、软组织受伤等,我司认为以上伤情与公司无关。

  2023年7月22日下午17时,我司法人从其他员工处得知第三人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广州市番禺区第*人民医院检查。当天下午19时11分,医院放射DR检查报告单显示:“左手掌指骨质结构完整,未见明显骨折及骨质破坏征象,所见关节关系未见异常,周围软组织未见异常”。我司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第三人伤情的描述,不是2023年7月22日当天受伤所导致,导致第三人出现其他伤情另有原因,但均与我司无关。结合广州市番禺区第*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显示第三人没有受伤情况的事实,我司认为将第三人肌肉损伤、骨折等病情认定为工伤存在错误。

  第二,第三人与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是申请人生产线工程师吴某树私下聘请的工人,属于其个人的帮工性质。第三人不是申请人法人或高管直接聘请,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因吴某树失职原因,造成我司数百万元的损失,目前该损失我司仍在与吴某树进一步解决中。

  第三,第三人受伤是因其擅自操作其他岗位机器,在未遵守安全保障措施前提下导致,将第三人受伤的结果认定为工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2月22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10月1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调查取证时间为2023年11月23日。申请人收到举证后没有进行举证。

  该案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受伤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虽然申请人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何某从事的工作是申请人的业务之一,平时接受申请人管理,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放工资待遇,综合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广州某某公司拖欠临时工何某二个月工资一事说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转账流水、《反映安全作业问题的广州12345回复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3年7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在申请人的车间内做配料时,不慎被压片机压伤左手,第三人受伤符合三工要素,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出受伤部位有异议,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全面、综合了第三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等治疗过程作出,第三人从2023年7月22日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23年8月14日出院,工伤认定部位有法有据。申请人只是断章取义第三人入院前的一个DR检查报告单,全部否定第三人的所有诊断没有法律依据。最后,申请人在工伤调查阶段没有举证,也没有提供不认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

  我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在工作中因工受伤,于2023年7月22日到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市番禺区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进行了手术,在手术过程中诊断为开放性掌骨骨折等。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员工,于2023年7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在车间内做配料时,不慎被压片机压伤左手,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在腕和手水平的其他手指屈肌和肌腱损伤(左示指指浅屈肌腱及指深屈肌腱缺损断裂);2.在腕和手水平的其他肌肉和肌腱的损伤(左拇短展肌断裂伤);3.开放性掌骨骨折(左第2掌骨骨折);4.上肢撕脱伤(左手掌皮肤撕脱伤);5.手软组织异物残留(左手掌);6.开放性伤口(左手掌及左手第1-4指);7.上肢皮肤裂伤(肌腱断裂,肌肉损伤)。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10月30日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调查取证时间为11月23日。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22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转账流水、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据此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编号:〔2023〕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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