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8号
申请人:翁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任职于广州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受公司安排赴子公司成都某某铝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监督检查物资情况属于外出公务(出差)行为,公司人事考勤记录和按周提交的出差申请均显示为国内出差。我在因公出差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我无过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在出差公司800米处内用餐属于正常的生活需要(子公司食堂按照当地饮食习惯准备餐食,重油、重麻辣,外出正常用餐属于正常生活需要),应当包含在出差公务范围以内,被申请人未对我出差公务作细致核实,仅以“广州某某公司员工翁某于2023年7月起被派到成都某某铝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模糊认定,作出我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自2023年11月14日受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直到2023年12月19日工作人员才向我了解情况,2024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首次向我了解情况的时间已经大大超出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在期限上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缺乏合理性,有损于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1月23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广州某某公司。我局受理时间为2023年11月14日,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2023年11月24日,广州某某公司收到为2023年11月28日。以上证实我局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据查,申请人是广州某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物资监管员。其于2023年7月3日起被广州某某公司外派到子公司成都某某铝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天上下班时间为8:00-12:30, 14:00-17:30,考勤是用钉钉打卡,周日休息。外派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和食堂、宿舍都在成都某某厂区内部。根据申请人和广州某某公司的人事经理饶某的调查笔录陈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外出吃晚饭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当天是自由活动,无任何工作录中陈述,公司单休,周日不上班。事发当天是周日,申请人的考勤记录也显示每月的周日均无打卡考勤记录。故申请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是被广州某某公司外派到成都某某公司工作,要遵守该公司的钉钉打卡考勤管理和休息制度,属于长期外派工作期间,不具有临时性。而因工外出期间具有临时性,只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临时离开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故申请人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相关规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某某公司员工,2023年7月起被派到成都某某铝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23年10月8日20时15分外出吃饭返回公司宿舍途中,途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大道北段时被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到受伤,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送到大邑志昌骨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2.右桡骨远端关节骨软骨损伤;3.右腕部软组织挫伤。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11月27日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广州某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有劳动合同、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考勤管理制度、钉钉打卡记录、工资转账银行流水、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且“因工外出期间”具有临时性,只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临时离开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但申请人是被广州某某公司外派到成都某某公司工作,要遵守该公司的钉钉打卡考勤管理和休息制度,属于长期外派工作期间,不具有临时性。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