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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6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05-29 10:51:1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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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6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体育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的番土发函〔202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16年,广州供电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负责承建横跨我司某某航空旅游公园上空的“220kv化龙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由于涉案项目数百米宽的超高压线直接横跨我司的航空机场,因此导致我司航空事业被迫停止,所有投入毁于一旦。且在项目施工期间,我司种植的树木被大肆砍伐,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过去多年,我司虽然向多个政府部门进行过了解咨询。但都无果而终。2023年7月17日,我司为此专门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希望了解到该项目在强行横跨某某航空机场等区域后,给我司造成航空事业受损,以及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对我司种植十多年的树木、生物资产大肆砍伐等行为的赔偿标准。因此向被申请人提出了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之后邮寄了《告知书》,其中答复为该工程线路的政务信息“不是本单位制作或保存”,并建议我司向区供电局与化龙镇咨询了解。对于相关事件这种处理方式结果,我司不能接受,被申请人作为番禺区直接负责土地规划管理的政府部门,是有资格、有能力将此类政务信息对申请人做出一些针对性、具体性的公开答复。因为制定该类项目的土地规划征收补偿方案,是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该项目对我司造成各项损失,已经存在多年。被申请人作为主管土地征收、制定相关赔偿补偿标准的单位,是能够给出相关赔偿补偿标准的。

  过往多年,我司也就该项目对自己所涉及的赔偿补偿事宜,向化龙镇政府及广州市供电局提出过相关的咨询,但问题也没能得到实质性的处理。所以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我司如今也不知道再怎么去找这两家单位去咨询。而对于这类项目,既然制定规划补偿方案或征收赔偿标准的是属被申请人职责范围。那么我司相信,被申请人是可以提供得出该项目相关的一套赔偿或补偿标准,使我司的损失得到应有的补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该项目,当年我司曾咨询过化龙镇政府。但对方没能将该项目,所涉及的赔偿、补偿标准告知给我司。且相关青苗补偿费用,是补给了他人。

  据我司了解,该项目是在被要求优化调整化龙变电站的选址后,于2016年重新进行部分路段工程施工,在2017年6月底建成。相关土地征收及补偿款早已拨付至化龙镇政府,且化龙镇政府已按相关标准进行发放。但该项目强行横跨我司上空的区域,导致我司航空事业受损,且在施工时砍伐了大量我司种植的树木。对此,我司没有得到过任何赔偿补偿。为了解具体补偿情况,我司向化龙镇政府提出了政务公开申请。2017年9月18日,化龙镇政府在对该项目《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称:“截至2016年10月25日,本机关共收到该公司下拨的补偿预付款25876470元,……截至2017年9月17日,已发放25466842.65元,余款409627.35元”。通过这份答复书可得知,该项目有个总体的补偿数字。但具体到每个村、每个路段是怎么补偿的,哪些单位或者哪些性质的个体得到了补偿,并未说清楚。并且在该项目施工期间,我司园区内树木被大肆砍伐。这些树木是我司十五、六年之前种植的,被砍伐时已经非常高大粗壮。根据我司法人与化龙镇农业发展总公司(该单位是化龙镇政府直属企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承租土地……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归乙方。”,所以就算我司暂时先不理该项目对航空事业的影响,单该项目在施工期间对园区树木大肆砍伐,申请人也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后来我司发现,关于该项目涉及对我司的青苗补偿费用,当时有一部分化龙镇政府已经与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某某村村委)签约。每亩补偿价4万元。且当时化龙建委许某娟也有提到,每亩补偿价是5万元。虽然两者提到的每亩补偿标准有所不同,不过他们都证实当时对某某村委的青苗补偿款,共计190,910元。对于这种补偿关系,我司当时很不理解。因为我司是与化龙镇农业发展总公司在多年前签下土地租赁合同,后种植大量绿植树木。虽然这片土地原先是归某某村、明经村所有,但既然镇直属企业--化龙镇农业发展总公司牵头把这片各个村的土地打包租给我司,那么产生的青苗补偿费用按双方协议,就应该补偿给我司。而且本身这些绿植树木也是我司在多年之前栽种的,为什么会把我司的补偿款给到某某村委。当时我司去向化龙镇政府去咨询此事,而对方给出的答复是让我司自己去找某某村委要这笔费用。这建议让我司感到为难,那笔补偿费已经给了别人,我司该怎么要,找谁要。再者,我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也不是与某某村或明经村签订的,是与化龙镇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可以说是直接与镇单位签订的协议。所以涉及青苗补偿这一块儿,我司不可能在绕过镇之后,直接与村去对接此事。并且我司涉及的补偿费用,也不是仅仅一个村的费用。当时发给某某村的青苗补偿,只是被砍伐区域的很小一部分。补给某某村的费用面积是3.8182亩,而当时我司被砍伐区域的总面积至少有20多亩,其中也包括原其它村的一些土地。所以此事不能让我司直接去找某一村委,就算解决了。我司有权利知道,就自身所遭遇到的各样损失,是该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补偿。

  第二,2017年我司向广州市环保局进行咨询,希望通过广州市环保局,了解该项目按照一般国际惯例,如果在机场附近建设高压线路,都会主动避开机场,以免对航空飞行造成安全隐患。而我司作为已建成的三类通用航空机场,是否被允许直接在机场附近及上空建设这种超高压线路。这种工程规划,是否通过了环保部门的评审。所以2017年,我司也特别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过政务公开申请。2018年1月15日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做出了政务公开答复。在该项目部分的公开资料当中,我司发现该项目在2016年重新搭建施工时,施工线路及变电站选址规划较原先规划有了一些调整。材料中,通过一张涵盖我司航空机场区域的线路规划区位图,就可以发现该项目在重新规划之后是被允许横跨某某航空旅游公园的。另外,对金某大道路段的变电站选址,也有一些新的调整。之前要建在某某村那边,后来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调整了它的选址,较原来的地点向西南偏移了约530M。该项目在重新规划后,拟定在我司园区这边施工,应该有公示文件才对。但在该项目实际施工时,我司没有收到任何的公示文件。很奇怪的是该项目的公示文件,却是在至少一公里远的“茂某公”旧址区域,但那边却并没有对此项目有任何的施工。该项目忽然在我司的区域内施工过后,超高压线路完全横跨某某航空旅游公园上空。线下及工程设施占地面积约40余亩,横跨长度也约有800多米。至此,给航空飞行带来巨大安全隐患。直接导致我司当时的航空事业停滞。当年某某航空旅游公园是被广州市发改委承认的行业标志性单位。是已经成三类通用航空机场之一。而该项目超高压线突然的忽然横跨,直接让通用航空事业毁于一旦,所以申请人觉得,就该项目给通用航空事业带来的损失,我司是有资格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的。

  第三,在2018年,我司也请求过供电局,拆除蓝澳航空旅游公园这一段的架空线网及其设施,排除对通用航空机场正常运营的妨碍,消除航空飞行安全危险,恢复其原状。该工程在施工时,将环保公示文件张贴在了“茂德公”处,那边至少距离我司机场有一两公里远。若真是在那边施工,那么高压线不经过某某航空旅游公园,就不会对我司的航空飞行,带来什么安全隐患。但后来该项目工程,确实横跨蓝澳航空旅游公园,的确影响到了申请人的通用航空事业。所以无奈我司只能提起民事诉讼,希望将影响自身业务的这一段高压线路段,给予迁移、拆除或解决掉这一段高压线路对航空飞行的影响。针对当年的请求,法院认为该请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民生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议申请人应当向相关电力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由相关电力管理部门对广州市供电局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认定处理”。所以,就该项目对我司带来的损失影响,一方面没有得到过任何的赔偿补偿,另一方面也不能拆除迁移。只能无奈的承担损失。

  我司承包某某航空旅游公园这片区域土地,已经有二十余年。在每年准时交付租金的前提下,大力发展乡村生态旅游事业。多年来不断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打造以航空旅游为主题的特色园林。2015年12月,某某航空旅游公园被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列为“已建成”三类通用航空机场。担负应急救援、城市消防、紧急事件处置等飞行任务。从而让我司的航空事业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而在此前提下,2016年的“化龙220KV输变电工程”忽然横跨我司的某某航空机场空,从而让我司的航空事业毁于一旦。且在项目施工时,我司园区内大量树木被砍伐。至今这一切遭遇,我司也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或补偿。2023年7月6日,广东某网番禺运维中心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协助处置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内超高树木隐患的函》。通过此份文件我司终于知道该项目工程的具体线路是“110KV儒化传线#46-#48、110KV亚楼莲化线#74-#76塔段线路”,所以有了这样具体性的信息,一方面可以证实该项目确实横跨我司园区,对我司带来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另一方也可以通过这样具体性的线路信息,来从被申请人处获取到具体性、针对性的补偿方案。包括当年施工期间青苗赔偿和土地征收标准等。因此我司希望,被申请人作为制定土地赔偿或补偿标准的单位,是能够对我司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给出一个具体的补偿标准。且协调第三人,重新对我司给予应有的补偿。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请求我中心公开涉案项目的赔偿或补偿标准,已由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申请人曾向我中心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的赔偿标准及应得的赔偿或补偿标准,我中心已作出《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已作出(2023)粤710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逾期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鉴于被告已作出了告知书,判决被告履行答复职责已无意义,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其申请作出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规定,本案申请人再次请求我中心公开涉案项目的赔偿或补偿标准,由于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二,化龙镇人民政府作为享有行政职权并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负责辖区内涉案项目拆迁补偿等工作,我中心并非适格的被申请人。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2015修改)第十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开展街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社区服务、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申请人曾向化龙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涉案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发放和使用情况信息,化龙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7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附件7),答复称“从2015年4月起,化龙镇配合广州供电有限公司开展220千伏化龙变电站配套路线工程征收补偿工作……”。且化龙镇人民政府与化龙镇某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化龙镇与某某村的青苗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即化龙镇人民政府)受广州供电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签订及补偿费支付工作”。因此,化龙镇人民政府是涉案项目拆迁补偿实施主体,我中心既未对涉案项目作出征收决定,也不是补偿协议的签订及补偿费支付主体,我中心实际也未参与实施拆迁补偿工作,因此,我中心并非适格的被申请人。

  第三,申请人要求给予补偿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化龙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已告知申请人涉案项目正在开展补偿工作,并公开了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申请人最迟应在2018年9月18日前提出补偿申请,因此,申请人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化龙镇某某大道路段,“220kv化龙输变电工程、110kv儒化传线#46-#48塔段线路、110kv亚楼莲化线#74-#76塔段线路”政务信息,包括:1.在该线路覆盖区域,当年施工期间对外应有的公示文件;2.公开该项目工程其塔段线路,所涉及的征地赔偿补偿标准;3.公开申请人应得多少的赔偿或补偿金额。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于9月19日作出《告知书》,载明“经审核,您申请公开的‘220kv化龙输变电工程项目化龙镇某某大道路段110kv儒化传线#46-#48塔段线路、110kv亚楼莲化线#74-#76塔段线路’相关政务信息不是本单位制作或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建议您可向区供电局与化龙镇咨询了解或提出申请。”并于9月20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3)粤710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广州市某某体育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体育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在本案中,申请人在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前,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申请人以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一并审查后作出(2023)粤710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据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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