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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3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06-26 11:15:4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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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3号

  申请人陈某华。

  申请人:陈某辉。

  申请人:蔡某雄。

  申请人:黄某辉。

  申请人:刘某花。

  申请人:林某涛。

  申请人:庄某资。

  申请人:文某妙。

  申请人:吴某云。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番东环信〔2023〕1**号《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们是通过东环街“三资平台”(政府租赁平台)参加竞投中标获得,平台应该对物业做过全面了解现状后(包括产权情况、规划用途、配套等情况)与我们签订租赁合同。如今东环街要求我们拆除商铺后生活设施建筑物(面积25平方),不顾租赁合同事实及历史原因,有失公信力。

  第二,以上建筑物是2003年市广路扩建的,并要求村拆除沿路铺位和住宅后,允许村在**街建筑的商铺,于2006年全部建好。全村村民对上级政府十分信任,相信会对全村的经济发展给予大力支持。

  第三,2015年政府将**铺后建筑物指作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对此我们不解,先有建筑物,后有农田保护区,应尊重先来后到,保障村民利益。

  第四,我们要求保留现状,不要拆除商铺后生活建筑物,按照合同执行5年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街具有对申请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申请人诉求的物业位于东环街**村**大道,属于我街行政管辖范围内,我街的信访部门有权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二,我街作出《意见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1、我街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向我街的信访部门提出涉案信访事项,我街收到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后于2023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番东环信〔2023〕1**号);其后,我街于202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答复意见书》,答复了申请人的相关信访事项。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决定”以及《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故此,我街已在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并在期限内书面答复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职。

  2、本次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向我街提出信访申请,来访反映的主要诉求为“申请人通过东环街三资平台合法合规承租店铺,合同注明含店铺内及铺后面积,现被我街通知须限期拆除上述建(构)筑物,申请人作为商铺租用者诉求按照合同期限租至合同期满,否则赔偿”。

  3、我街调查了解承租的物业(含土地)相关情况后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承租的租赁物为东环街**村**大道的店铺以及店铺后地块,店铺后地块上建有建(构)筑物。据我街调查核实,位于东环街**村**大道1-2*号商铺(即申请人提供的《租赁铺位协议》约定的铺内面积)土地性质为城镇用地,已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但根据“广州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番禺区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显示,商铺后的地块性质(即申请人提供的《租赁铺位协议》约定的铺后面积)属于耕地(基本农田),即在商铺后搭建的建(构)筑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存在“农村乱占耕地建房”的行为。故此,我街答复申请人根据番禺区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工作相关文件要求,对存在“农村乱占耕地建房”的建(构)筑物进行拆除整改工作认定事实清楚。

  4、申请人提出的“按照合同期限租至合同期满,否则赔偿”的诉求属于涉诉类信访事项,我街已依法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

  鉴于申请人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广州市番禺区**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了《租赁铺位协议》,申请人提出的继续租用物业或赔偿的诉求属于履行《租赁铺位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信访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故此,我街引导申请人与出租方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处理恰当。

  第三,我街作出的《意见书》属于对相关物业、土地等情况的说明,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如前第二点所述,我街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答复的内容属于对商铺后地块的建(构)筑物因“乱占耕地建房”而需拆除的事实进行解释、说明及告知,答复书中亦没有对申请人增设如不拆除物业的行政处罚。故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四,对申请人复议申请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的回应。

  1、申请人通过何种方式承租物业(含土地)与相关物业是否违章建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正如申请人提交的《竞投承诺书》及《租赁铺位协议》等资料显示,申请人在参与竞投及签订协议时,均确认全面了解标的现状(包括产权情况、规划用途等)以及所存在的瑕疵。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均亦未能显示商铺后地块所建的建(构)筑物的合法报建手续,可佐证我街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

  2、对于商铺铺后的建(构)筑物的情况,如前所述,申请人承租的商铺后的地块性质属于耕地,申请人把商铺以及商铺后地块的不同规划性质混为一谈;况且,商铺后的地块是否调整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影响土地性质始终为耕地的事实。

  3、关于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执行5年期限的诉求属于涉诉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部门受理范围内,应由申请人依法通过司法等法律途径与出租方妥善解决。

  综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我街向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我街对于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申请撤销我街作出的《意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通过来访向被申请人反映:“位于东环街**村**大道商铺*号-2*号(*号铺-1*号铺)于2023年2月22日在东环街三资交易中心举办投标,17号-28号于2023年7月6日同一交易中心举办投标,我们手续合法合规。店铺内面积40平方米,铺后面积25平方米,已在合同注明可给予使用。如今街道通知拆除,并要求于2023年11月13号上午完成拆除工作,并告知于2023年11月14日开始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我们作为商铺租用者,我们的诉求是按照合同签订日期,让我们租至合同期满为止,否则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赔偿。”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受理告知书》,并现场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意见书》,载明“根据番禺区相关文件要求,东环街道办事处依法对农村乱占耕地建房的图斑进行拆除整改工作,恢复耕地种植粮食。因**村**路商铺1-2*号铺后25平方米土地涉及‘乱占耕地建房’的行为,被列入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整治图斑,需拆除。关于租赁及赔偿方面的问题,你们可到**村委会咨询或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解决。另我街为群众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你们也可到我街咨询驻街道律师。”并于同日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及2024年2月22日向番禺区**村**大道1*间店铺租户(共计店铺数为2*间)通过现场送达或留置送达方式发出《关于限期整改违法占耕建房的通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22日,本府决定延长本案行政复议审查期限30日。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系对其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整改违法占耕建房的通知》的再一次重复,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和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亦已在《意见书》中告知申请人关于租赁及赔偿方面的问题,申请人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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