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6号
申请人:陈文某。
申请人:陈建某。
申请人:冯伟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番土发函〔2023〕15**号《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
申请人称:
我们是广东省珠江某某试验场(以下简称案涉公司)的职工,在经案涉公司的同意后在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用于居住和生活,多年来一直正常使用。但是从2002年开始,被申请人开始收回案涉公司的土地,并进行开发建设。在没有对我们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我们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我们多年来无房居住。为了维护我们合法权益,我们申请对房屋进行安置。2023年12月14日,我们收到被申请人于12月11日作出的《复函》。我们认为《复函》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与案涉公司的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申请人及崔某华于2008年与案涉公司签订了《安置建房协议》及《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预缴建房款协议》,及与我中心、化龙镇人民政府、案涉公司签订了《第二批次广东省珠江某某试验场居民搬迁协议》。上述协议均已实际履行,涉案土地全部清表。因此,申请人对案涉公司的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不再享有合法权益(生效的(2018)粤71行终7**号《行政裁定书》对与申请人相同情况的场民认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及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第二,《复函》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申请人通过信访方式向我中心反映情况,我中心作出《复函》,仅是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和增加其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实质是对案涉公司安置补偿有异议,应当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第三,我中心作出《复函》程序合法。
申请人通过来信方式(信访件编号:LX440113202309192****)向番禺区信访局反映对相关部门将其房屋强拆的行为不服,并要求查处追责等有关事宜。信访部门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转送我中心处理,我中心于2023年10月13日受理,并将受理告知书(番土发函〔2023〕13**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我中心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12月11日作出《复函》,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12月14日签收。根据《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信发〔2022〕9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以及第九条第二款:“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的规定,我中心作出涉案复函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我中心作出涉案复函事实清楚,内容合法。
申请人曾于2022年向我中心反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及职工安置补偿等问题,我中心于2022年7月8日作出《复函》(番土发函〔2022〕11**号)。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复函》(番土发函〔2022〕11**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作出二审《行政裁定书》【(2023)粤71行终16**号】。上述生效裁定已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1月13日,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案涉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案涉公司2792.78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9月30日,我中心与案涉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2007)*号),约定我中心收回案涉公司1679.92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部门收回土地时对案涉公司的补偿是采取包干方式的整体补偿,政府已足额支付补偿款给案涉公司,再由案涉公司根据其经农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省珠江某某试验场征地安置方案》自行对职工进行补偿。对职工进行安置补偿的主体是案涉公司,我中心不是涉案房屋拆除及补偿主体。且申请人已于2008年知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事实,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反映的问题已有生效判决进行确认,本次属于重复提交信访材料。申请人冯伟洪的情况与陈建英、陈文英相同。我中心收到申请人的信访材料后,经核实,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复函》,对收回国有土地补偿问题和关于职工安置补偿问题以及涉案房屋拆迁问题进行了答复。
综上,《复函》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我中心作出答复的程序、内容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
本府查明:
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通过来信方式向番禺区信访局反映对相关部门将其房屋强拆的行为不服,并要求查处追责等有关事宜。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收到番禺区信访局转送的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于10月13日作出《受理告知书》,并于10月1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于12月11日作出《复函》,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12月14日签收。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系对事实的描述,未影响申请人的实质性权利和义务,亦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予以驳回。另,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函》送达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