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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89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09-26 15:16:5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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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58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117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认为此次处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该项处罚应予以撤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负责处理道路交通违法的公安机关应当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后十个工作日内发送信息通知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于2024年5月10日收集违法行为,我于5月27日收到短信,加上5月11日(周六,端午法定补休日即工作日),收到短信之日已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的第十二个工作日,我收到短信当天距离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之日已经超过十个工作日了,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此次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程序违法。我于6月26日前往番禺大队处理本次违章,现场提出对此次行政处罚有异议,并提交异议申请书。随后我与被申请人针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多次沟通。下文我将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几种主张进行回复以进一步说明行政处罚的违法性。

  第一,行政机关在2024年6月27日17:27电话沟通,以上述违章是群众举报为由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上述主张我不予认可,根据规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群众举报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因此,即使是群众举报,也应当参照规章审核录入,录入后更应当按照规章第二十条规定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相对人即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违法行为人。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根据广州交警公众号违法平台提示,群众应当在三十天内提出举报,以此作为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化的理由,我也不予认可。行政处罚的作出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行政处罚合法的证据也应当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处理。违法举报平台设定三十天接收违法举报仅是收集证据材料过程,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规定过长的收集证据材料的时长不能作为证明证据处理符合程序的理由,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以是否违反规章规定为判断标准。若被申请人提出平台设定三十天举报期但没有提供给法律文件依据支持举报期的合理性并以此主张不受规章十个工作日通知的限制,更存在有法不依的情况。另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在2020年修改过,其中一处亮点就是缩短交通技术监控审查期限,由十个工作日改为五个工作日,用以解决“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不准确、不及时、不到位问题”。现在被申请人如果以是群众举报就可以违背规章规定,那么被申请人处理技术监控设备违章时限一下从十个工作日到一个半月,比修改之前的处理期限还长,法规形同虚设,改了比没改更糟糕,致使很多不应该超过十个工作日的违章行为仍要受到处罚,减损了公民的权利,同时被申请人有超越职权随意扩大部门权力的问题,在此希望被申请人甚至广州交警仔细审查该举报期的合理性依法依规行使职权。

  第三,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认为违法行为只要在二年内被发现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虽然晚了几天通知行政相对人,但只要发现了违法行为就应当进行处罚。我在此声明,我从来没有否认我驾车违章事实,如果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我绝无异议。但被申请人在给予行政处罚过程也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用另一个违法行为去纠正,行政处罚不仅要体现实体正义,也要维护程序正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就应当撤销,没理由公民违法要承受代价,而行政机关违法却能堂而皇之地指责公民违法。被申请人作出此次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此次行政处罚应当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5月20日,我大队三中队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微信公众号违法举报平台对群众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采集,于17时04分接群众在平台上举报:称一辆号牌为桂R6A***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于2024年5月10日18时20分,在番禺大道某某立交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通过查证群众举报的视频,能够清晰反映行为人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并在举报视频中截取三张图片,于5月26日将涉案车辆于2024年5月10日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导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经5月27日审核成功后发送短信给涉案车辆所有人。申请人于6月28日前往我大队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违法处理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申请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签名,并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到交管121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该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第二,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第十九条规定:“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第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没有自违法时间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涉案车辆管理人为由,要求取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我大队认为:我大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0日17时04分接到群众在平台上举报涉案车辆的违法行为,即与举报人核实举报事实地点,并通过举报视频能清晰反映出机动车类型、号牌及违法时间,证实在2024年5月10日18时20分许,涉案车辆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于5月26日将涉案车辆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导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经5月27日审核成功后发送短信给涉案车辆所有人,时效在十个工作日以内。执法人员根据上述证据及规定对涉案车辆作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

  综上,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微信公众号违法举报平台对群众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采集,接群众在平台上举报涉案车辆于2024年5月10日18时许,在涉案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通过查证群众举报的视频,并在举报视频中截取三张图片,于5月27日审核成功后发送短信给申请人。6月28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对申请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签名,该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执勤经过、违法相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发送信息通知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于5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经核查后已于5月2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117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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