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13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粤穗番交运罚〔2024〕PY202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被申请人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
我司系合法存续的运输类企业法人,2024年5月13日,我司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对我司处以5万罚款的处罚决定,我司有异议,依法陈述申请如下:
第一,我司对车辆行驶的新路线已经做了多个风险点的排查,且粤AFK***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24年3月8日12时11分在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公路9**乡道南22米(以下简称涉案路段)事故发生的地点有做风险点排查,并已在安全学习群宣讲和提醒,不足以按照严重违法情节的标准来进行处罚。
第二,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非常的缓慢,在安全范围内,制动性能合适,转向性能合格;即使灯光性能不合格,在本事故发生在白天,其灯光性能不合格,不足以证明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三,2024年4月19日安监部门针对我司涉案车辆“3.8事故”案件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我司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并按照要求当天缴纳了罚款(附缴款凭证),同时也听到社会人士提起执法部门针对同一个案件不可以进行“双罚”的处罚决定,所以请求被申请人可以对申请人减轻处罚。
我司现阶段经营状况:1.因疫情影响及疫情之后以来我司经营举步维艰、工程款收不回,公司所有债务、员工工资不能支付,造成公司门口被堵、员工起诉、账户被封,不停收到法院传票,现阶段还有几起诉讼案件等待开庭,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因无力支付赔偿款不得不被法院强制执行查封账户冻结资产,根本无法正常营业,公司已经站在了倒闭的边缘,实在无力再承担被申请人的高额罚款。2.被申请人来我司检查时也多次提到罚款并非真实目的,而真正的目的在于企业在事故发生后到底有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知不知道自己的不足,能不能及时的去纠正错误,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这才是主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如今我们真的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知道自己的不足并在竭尽全力的在改正,请求被申请人能够给我们一次改过的机会,让我们不要因这高额的罚款从此消失在这运输行业当中。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接广州市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案件移交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经查,2024年3月8日12时11分许,申请人驾驶员龚某驾驶公司所属涉案车辆执行临时代运线路(某某广场至某某三沙)营运任务,当车辆行驶至涉案路段,发生一人死亡的驾驶员全责交通事故。申请人在运营该临时代运线路前,没有落实公司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排查发现并消除该线路事故隐患,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另查明,申请人属番禺区内道路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其于2022年9月29日取得广州市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故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据此,我局作为番禺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在执法程序上,本案执法人员均具备执法资格,持证上岗,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4月16日,我局经过调查询问后作出粤穗番交处告0019***号《交通运输案件处理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4月19日,我局作出粤穗番交运违通〔2024〕PY202404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5月13日,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七十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发生相关联的安全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由于申请人限期内已按要求完成对营运线路进行线路风险隐患排查及消除的整改工作,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申请人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第四,我局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张事项的意见。一是申请人提出其对事故发生当日涉案车辆行驶的营运线路已做多个风险点排查,其行为不足以按严重违法情节的标准进行处罚的主张,对此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曾于2024年1月2日、1月11日分别对“番禺某某路泥头-南沙某某泥尾”及“公司车场一番禺广场文化宫泥头”线路进行风险排查,上述两条营运线路与事故发生当日涉案车辆执行的临时代运线路(时代广场至东涌三沙)只有个别途经路段存在部分重合,申请人实质上未对该临时代运线路(某某广场至东涌某沙)进行完整彻底的风险排查。此外,针对个别重合路段,申请人仅通过微信群发布信息方式简单通知驾驶员,并没有依照相关文件要求对相应的驾驶员开展专题培训教育,确保驾驶员熟悉该路段风险分布和相应的驾驶应急处置措施,事故隐患消除措施流于形式,事故隐患实质没有消除,因而导致亡人事故发生。故我局根据《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有关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情节并无不妥。二是涉案车辆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不足以证明是事故发生的主因。这一主张与本案违法事实认定不具关联性,申请人如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依法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三是申请人提出关于减轻处罚的主张。我局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申请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这一违法行为,并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一事不再罚款的规定。此外,申请人主张的经营困难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减轻处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这一主张同样不予认可。
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接广州市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案件移交线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经调查,2024年3月8日,申请人驾驶员龚某驾驶公司所属涉案车辆执行临时代运线路(某某广场至东涌某沙)营运任务,当车辆行驶至涉案路段,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员龚某全责。申请人在运营该临时代运线路前,没有落实公司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排查发现并消除该线路事故隐患,导致此次事故发生。3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以及员工进行询问。4月16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询问后作出《交通运输案件处理告知书》,并现场送达给申请人。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通知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有权对辖区内道路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七十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亡人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穗番交运罚〔2024〕PY202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