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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14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11-20 15:20:4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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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14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粤穗番交运罚〔2024〕PY202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被申请人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

  我系广州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2024年5月13日,我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对我处以2万罚款的处罚决定,我有异议,依法陈述申请如下:

  第一,我对车辆行驶的新路线已经做了多个风险点的排查,且粤AFK***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24年3月8日12时11分在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公路9**乡道南22米(以下简称涉案路段)事故发生的地点有做风险点排查,并已在安全学习群宣讲和提醒,不足以按照严重违法情节的标准来进行处罚。

  第二,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非常的缓慢,在安全范围内,制动性能合适,转向性能合格;即使灯光性能不合格,在本事故发生在白天,其灯光性能不合格,不足以证明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三,2024年4月19日安监部门针对我涉案车辆“3.8事故”案件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我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并按照要求当天缴纳了罚款(附缴款凭证),同时也听到社会人士提起执法部门针对同一个案件不可以进行“双罚”的处罚决定,所以请求被申请人可以对申请人减轻处罚。

  我现阶段经营状况:1.因疫情影响及疫情之后以来我经营举步维艰、工程款收不回,公司所有债务、员工工资不能支付,造成公司门口被堵、员工起诉、账户被封,不停收到法院传票,现阶段还有几起诉讼案件等待开庭,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因无力支付赔偿款不得不被法院强制执行查封账户冻结资产,根本无法正常营业,公司已经站在了倒闭的边缘,实在无力再承担被申请人的高额罚款。2.被申请人来我检查时也多次提到罚款并非真实目的,而真正的目的在于企业在事故发生后到底有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知不知道自己的不足,能不能及时的去纠正错误,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这才是主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如今我们真的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知道自己的不足并在竭尽全力的在改正,请求被申请人能够给我们一次改过的机会,让我们不要因这高额的罚款从此消失在这运输行业当中。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接广州市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案件移交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某村工业区*线路4*号之-1**的广州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经查,涉案公司属番禺区内道路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其于2022年9月29日取得广州市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申请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3月8日12时11分许,该公司驾驶员龚某驾驶公司车辆粤AFK***号重型自卸货车执行临时代运线路(时*广场至东涌*沙)营运任务,当车辆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公路9**乡道南22米处(以下简称涉案路段),发生一人死亡的驾驶员全责交通事故。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临时代运线路(时*广场至东涌*沙)的营运中,没有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发现并消除该营运线路的事故隐患,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这一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故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据此,我局作为番禺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在执法程序上,本案执法人员均具备执法资格,持证上岗,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4月16日,我局经过调查询问后作出粤穗番交处告0019***号《交通运输案件处理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4月19日,我局作出粤穗番交运违通〔2024〕PY202404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月13日,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本案中,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申请人限期内已按要求完成整改,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第四,我局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张事项的意见。一是申请人提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当日涉案车辆行驶的营运线路已做多个风险点排查的主张,对此我局不予认可。广州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曾于2024年1月2日、1月11日分别对“番禺前*路泥头-南沙*沙泥尾”及“公司车场一番禺广场文**泥头”线路进行风险排查,上述两条营运线路与事故发生当日涉案车辆执行的临时代运线路(时*广场至东涌*沙)只有个别途经路段存在部分重合,该公司实质上未对该临时代运线路(时*广场至东涌*沙)进行完整彻底的风险排查。此外,针对个别重合路段,该公司仅通过微信群发布信息方式简单通知驾驶员,并没有依照相关文件要求对相应的驾驶员开展专题培训教育,确保驾驶员熟悉该路段风险分布和相应的驾驶应急处置措施,事故隐患消除措施流于形式,事故隐患实质没有消除,因而导致亡人事故发生。故我局对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这一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妥。二是涉案车辆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不足以证明是事故发生的主因。这一主张与本案违法事实认定不具关联性,申请人如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依法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三是申请人提出关于减轻处罚的主张。我局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申请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这一违法行为,并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一事不再罚款的规定。此外,申请人主张公司经营困难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减轻处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这一主张同样不予认可。

  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接广州市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案件移交线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涉案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申请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调查,2024年3月8日,涉案公司驾驶员龚某驾驶公司所属涉案车辆执行临时代运线路(时*广场至东涌*沙)营运任务,当车辆行驶至涉案路段,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员龚某全责。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临时代运线路(时*广场至东涌*沙)的营运中,没有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发现并消除该营运线路的事故隐患,导致此次事故发生。4月16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询问后作出《交通运输案件处理告知书》,并现场送达给申请人。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通知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有权对辖区内道路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在本案中,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执法现场照片、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穗番交运罚〔2024〕PY202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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