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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29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11-20 15:25:0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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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29号

  申请人广东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彭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24〕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第一,第三人的岗位是打磨工,其在工厂的工作地点是打磨台,距离其与同事发生争执的地点喷漆房有约200米的距离,并且需要绕行,由此可知包装区车间已经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其工作职责是“打磨”而非喷漆,并不需要去到喷漆房去履行工作,第三人到喷漆房不是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本次暴力事件中朱某、刘某已经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是应当由第三人向朱某、刘某主张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赔偿。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4年4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4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于4月29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我局经调查后,于5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6月4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首先,根据申请人在我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岗位是打磨工,上班时间07:30-12:30,14:00-18:00,根据工作量加班,有专人记录考勤,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第三人工资,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证实第三人事发当天有正常上班。第三人于2023年6月21日上午7时30分,在申请人公司车间因工作需要使用拉货车架,前往面漆车间想要取回车架时,被同事朱某和刘某殴打受伤。该事实已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加以确认。因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虽有举证,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申请人在我局调查笔录中承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被殴打受伤,平时工作也会使用拉货车架。申请人称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

  第一,我的岗位属于涂装部门的打磨工种,发生争执的同事的岗位属于涂装部门的面漆工种,其二者同属于涂装部门,均归涂装部车间主管胡某明。事发当天,因同事朱某芹将我用于装卸货物的推车拉走,我前往其岗位取回,发生争吵才导致受到意外伤害,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在其他岗位上发生的安全事故或意外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且职工上班是活动状态、与其他同事是处于关联状态,不可能每时每刻都在自身的工作岗位上寸步不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不予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故意犯罪是其中之一,但本条所说的故意犯罪是指伤者本身存在故意犯罪的,对其因犯罪行为导致自身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我属于受害者,未受到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亦从正面阐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明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

  第四,本案中,与我发生争执的是申请人涂装部面漆岗位员工朱某和谢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朱某和谢某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我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同事伤害,申请人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岗位是打磨工,上班时间07:30-12:30,14:00-18:00,根据工作量加班,有专人记录考勤,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第三人工资,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证实第三人事发当天有正常上班。第三人于2023年6月21日上午7时30分,在申请人公司车间因工作需要使用拉货车架,前往面漆车间想要取回车架时,被同事朱某和刘某殴打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小脑血肿;2.硬膜外血肿(右枕部);3.脑挫伤(右侧小脑、双侧额部、左颞叶);4.枕骨骨折(右枕);5.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6.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7.头皮血肿(右枕);8.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9.小脑血肿;10.右侧小脑部硬膜外血肿;1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12.梗阻性脑积水;13.颅内感染;14.后颅窝脑外积水;15.后枕部皮下积液;16.脑外伤术后恢复期:17.脑挫裂伤;18.脑室腹腔分流术后;19.脑外伤后综合征;20.脑部手术后皮下积液;21.多发性小脑挫裂伤(小脑半球及蚓部);2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叶);23.脑室腹腔分流管障碍(术后);24.双眼上斜肌麻痹。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4﹞2**号《举证通知书》,于4月29日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5月10日、5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员工杨某侃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5月28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6月4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2024年3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13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芹、刘某荣以及被害人彭某乙均系广州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员工。2023年6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芹与被害人彭某乙在公司涂装部面漆4号房因争抢工具发生争吵和拉扯,被告人刘某荣见状后加入双方争执,并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彭某乙头部,在被告人刘某荣与被害人彭某乙扭打期间,被告人朱某芹徒手将被害人彭某乙抱摔倒地,致被害人头部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4〕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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