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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43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12-18 15:38:4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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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743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4年6月7日,我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检举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某某公司”)采取欺骗方式获取《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关于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批复》(番价费函〔2014〕3**号,下称《批复》)以及广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公司”)利用低价中标而后签订高价物业服务合同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予以处理。2024年8月1日,我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处理意见书》,意见书中对申请人检举的违法事实均不予处理,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利益,具体如下:

  第一,我系某某城市花园五期业主,被申请人不予处理检举事项已侵犯我直接的合法权益。我自2020年购入某某城市花园五期*街1*号20**房以来,一直按照某某物业公司2012年签订的《某某城市花园(四、五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4.3元/平方米/月缴纳物业费,直至2023年我无意中知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仅将A6-A12共7栋普通住宅楼的物业费约定为4.3元/平方米/月,其余13栋普通住宅楼的物业费均为3.3元/平方米/月,更有甚者,在后续执行过程中,某某物业公司单方面将A10-A12共3栋普通住宅楼下调至3.3元/平方米/月收费,唯独不调整A6-A9共4楼普通住宅楼物业费。此外,根据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C1-C3共3栋非普通住宅楼的物业费为4.8元/平方米/月,在后续执行过程中,某某物业公司又单方下调至4.38元/平方米/月收费,导致A6-A9共4楼普通住宅楼物业费与非普通住宅楼物业费基本相同,严重违背市场惯例。为此,我曾与某某物业公司进行沟通,某某物业公司对于上述显失公平的原因无法正面答复,仅表示物业费收取已经政府批准,完全合法合规。为此,我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取得了一系列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建设单位广州市番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番禺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公司以及中标单位某某物业公司在某某城市花园五期物业费形成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我一直以来被违规多收取物业费。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而向被申请人检举,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意见书对违法事实完全回避,顾左右而言他,搪塞我,严重侵犯我合法权益。

  第二,番禺某某公司招标选聘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未按相关规定向番禺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2012年8月23日,番禺某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选聘某某物业公司作为某某城市花园(四、五期)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已超过当年政府指导价。根据当时《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10〕99号)第四条“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可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经核定批准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招投标结果协商确定并与物业买受人约定”之规定,建设单位番禺某某公司应当在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番禺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申请,但是番禺某某公司当时并未履行这一必要前置核定手续,招标程序存在严重违法问题,对其前期物业服务费招标结果超过政府指导价部分应当依法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情况,申请人已明文向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检举,但是被申请人的意见书完全回避该违法事实,未对该违法事实进行任何回应处置。

  第三,广州某某公司向番禺区物价局申请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时恶意隐瞒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已完成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标这一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该事实情况,被申请人已查明属实,即使因当时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局限性,未明文规定如何处理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行政相对人通过不诚信行为取得的非法行政利益,被申请人理应启动行政纠错程序予以纠正,从而保护我等无过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而言,即使被申请人认为其《批复》无纠正必要,但广州某某公司至今未履行《批复》第二项“该小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标准及服务内容由你公司与中标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招标结果确定”之要求,而是与某某物业公司在《批复》核准的招标最高收费标准内私下协议确定前期物业服务费,严重违反《批复》内容及相关规定,其私下协议确定的超出政府指导价部分的物业费不应得到《批复》保护,某某物业公司收取超过政府指导价部分的物业费属于非法收取,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取缔,然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仍然选择视而不见,意见书中没有任何回应处置。

  第四,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金额远远高于2012年某某物业公司中标金额。根据某某城市花园(四、五期)选聘前期物业服务的评标报告(2012年),第一中标人某某物业公司投标报价为15,457,873.5元,而广州某某公司提供的物业收费面积为510,92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平均价格应为2.52元/平方米/月,远远低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金额,某某物业公司存在利用低价中标,而后签订高价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号)以及广州市关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等一系列文件规定。以上事实情况,我已明文向被申请人检举,但是被申请人的意见书完全回避该违法事实,未对该违法事实进行任何回应处置。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建设单位番禺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公司以及中标单位某某物业公司在物业价格形成过程中存在以上诸多违法违规行为,我均已向被申请人检举并提供充足证据,每一项违法事实均足以证明某某物业公司收取超过政府指导价部分的物业费属于非法收取,被申请人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理应履行自身职责予以查处,保护我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但被申请人完全不作为,已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关于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批复》(番价费函〔2014〕3**号,以下简称《批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核实,《批复》是严格按照《广州市物价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13〕2**号)和《广州市物价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广州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通知》(穗价〔2013〕2**号)的规定,且根据书面申请、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拟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材料、物业服务成本测算等资料,并通过现场核实、成本测算的基础上,经过严格核实后作出的批复。具体批复作出过程如下:

  (一)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建设单位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光城市花园五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申请》(以下简称《申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材料、物业服务成本测算等资料,符合穗价〔2013〕2**号文件第六条相关规定。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提交有关申请时并未向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披露其于2012年8月已通过招标方式选聘某某城市花园五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实际情况。

  (二)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收到《申请》后,委托原广州市番禺区价格成本调查队对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前期物业服务成本进行审核。原广州市番禺区价格成本调查队在对某某城市花园五期的成本监审工作中,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现场核实和成本测算。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严格按照穗价〔2013〕2**号文和穗价〔2013〕2**号文的相关规定,根据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原广州市番禺区价格成本调查队对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前期物业服务成本作出的成本测算结果,并经严格审核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批复》。

  因此,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作出《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我局已在《处理意见书》中就上述情况向申请人作了明确说明。

  第二,关于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方式。根据《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发改规字〔2023〕9号)第十一条规定,普通住宅交付使用之后,业主或物业服务人需要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关于加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审批事后监管。根据穗发改规字〔2023〕9号文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该通知实施前(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印发且未明确试行期限的前期物业服务批复,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对批复印发满5年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开展成本监审和评估,作出维持或降低超一级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决定。我局已根据该条规定,委托区价格成本调查认定中心对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后续将按照有关成本监审结果对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作出维持或降低超一级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决定。

  第四,申请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不属我局职能范围。

  (一)根据穗发改规字〔2023〕9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发现物业服务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应另循途径解决。

  (二)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履行“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等职责。因此,申请人的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应另循途径解决。

  第五,《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事项处理合法合规。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通过邮寄向我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我局于6月11日收悉,并于6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收件告知书》,于6月24日通过EMS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经研究审查,我局于7月31日向申请人发出《处理意见书》,于8月1日通过EMS邮寄送达至申请人。我局根据部门职能,在《处理意见书》中详细回复了《批复》相关内容。此外,虽协调物业管理费事项并非我局职责范围,但为更好地处理申请人诉求,我局也联系了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了解情况。

  综上,《批复》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批复的情况。关于处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事项,我局完全依据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回复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正当。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申请撤销《批复》,并责令某某物业公司按政府指导价收取某某城市花园五期物业服务费,退还此前违规多收的物业服务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于6月21日作出《收件告知书》,于6月24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7月30日作出《处理意见书》,载明“一、经核实,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建设单位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提交《关于核定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书面申请、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拟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材料、物业服务成本测算等资料,符合《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13〕2**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关于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批复》(番价费函〔2014〕3**号,附件2,以下简称《批复》)。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提交有关申请时并未向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披露其于2012年8月已通过招标方式选聘某某城市花园五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实际情况。二、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严格按照穗价〔2013〕2**号文和《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广州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通知》(穗价〔2013〕2**号,附件3)的相关规定,根据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原广州市番禺区价格成本调查队对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前期物业服务成本作出的成本测算结果,经严格审核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批复》,《批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发改规字〔2023〕9号,附件4)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州市番禺区物价局作出《批复》的时间为2014年,其主要依据文件为穗价〔2013〕2**号文,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穗发改规字〔2023〕9号文第六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法律生效之前的行为。四、根据穗发改规字〔2023〕9号文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计划对批复印发满5年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开展成本监审和评估,作出维持或降低超一级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决定。我局已根据该条规定,委托区价格成本调查认定中心对某某城市花园五期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后续将按照有关成本监审结果对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作出维持或降低超一级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决定。”并于8月1日将处理意见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就物业收费问题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职责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履行职责申请后,根据申请人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后并作出《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系涉及业主共有利益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如小区业主不服,应以业主委员会名义或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出申请。申请人并未有区别于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特殊的个人权益,亦没有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的委托,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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