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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91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5-02-28 15:59:2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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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91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作出的穗公番(万)强戒决字〔2024〕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自2018年强制隔离戒毒之后至今从未吸食过毒品,我认为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吸毒成瘾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检测。若再次检测结果为阳性,也不应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这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第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我已经数年未吸食过毒品,远远超过《认定办法》所规定的“二十四小时内”和“七十二小时内”,无法被检测为吸毒成瘾,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吸毒成瘾人员”的法定条件,故不具备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为吸毒成瘾人员的法定条件。

  第二,根据《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并未被责令社区戒毒,现被申请人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申请人极为不公平,也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和合法行政原则。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这说明只有申请人通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吸毒成瘾”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才有权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并未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就直接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显然缺乏关键证据而不能成立,且未经“吸毒成瘾”的法定程序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从上述规定可见,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只能是吸毒成瘾的人员。显然申请人已无法被检测为吸毒成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吸毒成瘾人员”的法定条件,故不具备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为吸毒成瘾人员的法定条件。鉴此应依法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28日,申请人因吸食依托咪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依托咪酯定性分析,结果检出有依托咪酯成分。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8月28日,我分局万博派出所将申请人传唤到所里接受询问调查。在调查清楚事实及取得充分的证据后,我分局依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在8月28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毒品,且其有吸毒的违法前科,以书面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8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申请人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当场向申请人送达。同日,申请人被移送至番禺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至2024年9月12 日执行完毕。

  第三,我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经强制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我分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于8月29日作出穗公番(万)毒瘾认字〔2024〕310***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但申请人拒绝签字。我分局以书面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和依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9月9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戒毒二年(自2024年9月12日至

  2026年9月11日)。9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9月12日,申请人被送至广州市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我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28日,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某洞村**工业街2*号门口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抓获,后民警将其带回万博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经对申请人毛发进行检测,其毛发被检测出依托咪酯的成分。被申请人依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在8月28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毒品,以书面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8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决定书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名。同日,申请人被移送至番禺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至2024年9月12日执行完毕。被申请人依据《吸毒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于8月29日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9月9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和依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戒毒二年,该决定书于9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并签名。

  另查明,2024年8月28日,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域司法鉴定[2024]毒鉴字第4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申请人检测结果为认定为检出依托咪酯成分。

  再查明,2018年11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穗公南综强戒决字〔2018〕0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1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工业区园门口集装箱伙同他人吸食毒品,经**心理医院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决定责令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可行使本辖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项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在本案中,有申请人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的穗公番(万)强戒决字〔2024〕3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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