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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03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12-25 16:06:5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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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803号

  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应急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穗番)应急罚当〔2023〕R71***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对2024年7月2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不服,广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在无任何施工资质证书,无特殊工种作业证。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案公司无任何施工资质证,胡乱施工,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无特殊工种作业证进行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我局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其不具备复议申请人的法定资格,应驳回其复议请求。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据此,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举报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若举报人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投诉举报权利的,则其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法定资格。

  (二)申请人举报目的是为了获取奖励,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其与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向我局举报存在违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取奖励,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与我局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法定资格。另外,申请人至今也没有提供初步的事实或证据线索,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因被举报人的行为而遭到损害。同时,申请人在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时也承认其是为了获得行政奖励而举报,并非是因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举报。鉴此,我局对被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结果,即《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

  第二,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一)我局具有作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据此,我局作为番禺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情况。

  2023年10月27日,我局根据举报线索前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路3*号**公司**基地*栋(3B)*梯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

  1.现场施工单位为涉案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50617****,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路6**号*号楼8**铺,法定代表人:陈某才,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2.现场焊接作业人员为何某文,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项目: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3.现场焊接作业人员何某文在作业期间未佩戴安全帽。

  4.现场周边未配置灭火器材。

  (三)涉案公司确认自身存在的违法行为。

  2023年10月27日,我局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形成《现场检查记录》【(穗番-09)应急现记〔2023〕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穗番-09)应急责改〔2023〕1**号】、现场照片等证据。同日,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称:“我承认我单位有一名焊工在作业期间未佩带安全帽,及周边未配置灭火器,有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诺今后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希望在罚款金额上能否酌情减轻处理。”

  (四)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2023年10月27日,我局在综合考虑案件调查结果、违法事实确凿、涉案公司配合调查、主观恶性小、安全隐患整改难度小等情形后,当场决定对涉案公司作出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告知其若不服该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同日,涉案公司签收《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缴纳罚款完毕。

  (五)我局作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正当合法。

  本案,我局于2023年10月27日依法调查,形成《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听取了涉案公司的陈述申辩,依法当场送达《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

  第三,区人民政府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首先,申请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与我局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法定资格。其次,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充分考虑涉案公司的行为情节及安全隐患整改难度,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适用简易程序对涉案公司处罚1000元,并无不当。最后,如前所述,申请人诉请我局撤销《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以涉案公司无任何施工资质证书,无特殊工作作业证进行处罚,与调查情况不符,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前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路3*号**公司**基地*栋(3B)*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焊接作业人员何某文在作业期间未佩戴安全帽,现场周边未配置灭火器材。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形成《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同日,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才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案件调查情况及涉案公司配合调查等情形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涉案公司作出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涉案公司现场签收《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缴纳罚款完毕。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到现场进行检查,并对涉案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减损其权利,亦未增加其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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