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04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24〕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笔录与实事不符,立案材料表述不一。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记录描述“2024年9月3日22时35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中路6*号抓获一名涉嫌吸毒嫌疑人,将嫌疑人带至办案中心进一步处理”的内容,另一份《广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案情表述“派出所民警在番禺区市桥街**大街抓获一名涉嫌吸毒的男子”的内容。实事情况为:富华派出所通知保卫人员例行毛发检测,我与同事徐某新于9月3日15时许驾车自行前往派出所,16时到达富华派出所。综上:时间与地点均与实事不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询问笔录第3页“问:现公安机关告知你,2024年9月0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已经将你的行发样本送至……”的内容,实事求是我于9月3日16时才到富华派出所,13时我都未到派出所,未采样,哪来的毛发样本已送达,与实事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毛发采集及送样程序不符合相关要求。毛发样品送样证物袋无编号,证物袋只有一人签名。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通知(公禁毒【2018】9**号)》第六条规定:“提取不同人员毛发的,应当分别提取,独立包装,统一编号……之内容,送样证物单无编号。”根据《涉案人员毛发检测规范》相关规定:毛发证物袋上必须两人签名,程序存在瑕疵。
第三,单一毛发阳性不能作为吸毒行政处罚的依据。经查,未找到一条相关规定将单一毛发阳性作为吸毒行政处罚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虽明确了吸毒行为的行政处罚,但同样未将毛发检测作为直接处罚依据,证据链存在薄弱性,不足以单独作为拘留十天的充分依据。
第四,我自今年3月份以来,出现高血压高血脂等病症,经医院或个人购买,吃了七八种治疗药物,严重怀疑某种药物成分与甲基苯丙胺成分相似物质,或多种药物在体内合成与甲基苯丙胺成分相似物质残留在头发,以致毛发阳性,仅凭毛发阳性单一证据,不足以定性为吸毒。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9月3日,我分局根据线报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中路6*号抓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经提取申请人的毛发,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进行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定性分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对此无合理解释,我分局认定申请人近六个月内非法摄入过甲基苯丙胺。9月4日,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第二,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9月3日,我分局富华派出所根据线索发现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中路6*号,民警当即去到上址口头传唤申请人回派出所询问查证。经提取申请人的毛发,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进行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定性分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对检验结果不提出异议,也没有合理解释。我分局认定申请人近六个月内非法摄入过甲基苯丙胺。9月4日,经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申请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场向申请人送达。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9月3日,富华派出所根据线索发现申请人,随即对申请人展开调查。经调查,申请人毛发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被申请人依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近6个月以内摄入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毒品。经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被申请人于9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24年9月4日到9月14日,并将该决定书现场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24年9月3日,广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金域司法鉴定〔2024〕毒鉴字第4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可行使本辖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在本案中,有申请人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在听取意见时提到“我是下午4点左右到的派出所,但笔录中却显示民警已于2024年9月3日13时左右将我的毛发送去检测,时间有误”的主张,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15时左右到达派出所,民警于16时对其毛发进行采集,于17时47分告知申请人将其毛发送往鉴定中心进行检测。被申请人笔录中提到的“已于2024年9月3日13时将毛发送往鉴定中心检测”存在笔误,本府现予以指出。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24〕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