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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37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4-12-27 16:31:4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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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37号

  申请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4689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8月20日10时45分左右,手机收到短信及交管12123收到信息时为2024年8月20日11时6分,时间延迟收到约20分钟,并且收到相关的两个信息后我就立即驶离了,停放在指定停车位。况且停车地段不属于严管路段或严管街,只是有禁止停车标识(广州市番禺区三*路),请被申请人核实,我手机有相关停车以及驶离记录,望给予警告,免除处罚200元判决。并且该路段为我的工作单位楼下,我短暂停放就会撤离,下次会遵守交规,提醒自己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车牌号为粤E1D***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20日10时许,我大队九中队执法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三*路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执法。10时45分,执法人员发现涉案车辆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检查,驾驶员不在现场,因涉案路段属于广州市城市主干道,且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在三*路的机动车车道上,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属于严重情形的违法停车,执法人员遂作出编号为44011376101****《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涉案车辆的左侧驾驶位车窗,执法人员使用照相设备拍照取证,以上事实有现场拍照相片为证。9月25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接受处罚。互联网系统通过电子文件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对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确认《处罚决定书》。同日9时20分,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便民小程序缴纳罚款200元,并到我大队违法处理大厅补打《处罚决定书》。

  第二,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三,我大队对该复议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其驾驶涉案车辆停在涉案路段,为其工作单位楼下,不属于严管路或严管街,收到违法短信通知延迟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主张。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于2024年8月20日10时45分违法停于涉案路段,因涉案路段属于广州市城市主干道,且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在三坊路的机动车车道上,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属于严重的违法停车行为,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场路段的禁令标志设置,现场执勤警察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发送信息给涉案车辆所有人,在提醒纠正责令其立即驶离的同时可以予以处罚。申请人提出违法短信延迟收到问题,经查询我大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0日10时47分已编辑短信发送通知。

  综上,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20日10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涉案路段执法。10时45分,执法人员发现涉案车辆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经检查发现,驾驶员不在现场,因涉案路段属于广州市城市主干道,且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在三*路的机动车车道上,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执法人员遂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涉案车辆的左侧驾驶位车窗,并使用照相设备拍照取证。9月25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接受处罚。互联网系统通过电子文件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对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确认《处罚决定书》。同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便民小程序缴纳罚款200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执勤经过、现场照片、执勤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4689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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