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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80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5-01-23 16:41:5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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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80号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小谷围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穗公番(小)不立告字〔2024〕32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重新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

  我于2022年1月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道某某村大街14*-3-1**租用一间商铺,与广州市番禺区某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物业方提供水电表核算水电费,2024年5月我觉得店铺的电费支出偏高,与同市场的商户探讨后也认为比一般的电费开销要高,故对电表的准确性产生质疑,所以在店铺内空气开关安装前与物业提供同公司的电表一块,经过15日的读数对比发现两块表的读数不一致,所以我于7月5日通过广州12345向番禺区小谷围市场监督局提出了举报,举报内容为物业存在大量使用计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行为。7月16日在小谷围街道市场监督局的协调及见证下,双方将两块电表拆表并由工作人员送去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在检测前我发现物业提供的电表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强制检定。7月30日检测所出具报告的显示物业的电表不合格,超出标准15%以上。8月5日凌晨,物业得知这一结果后,在市场监督局正在调查的情况下私自将电表全部拆除。8月15日,我向被申请人报案,并提供了电表的检定报告以及相关的其他证据。8月19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

  我认为我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物业存在相关违法行,且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已经证实有违法行为并启动立案处罚程序,立案号为粤穗番市监(谷围)〔2024〕1*号,但被申请人在未经立案查证的情况下,以无法获取证据、相关证据不足、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对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这是典型的不作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物业在明知调查期间不能私自毁损证明材料,却依然知法犯法。被申请人在没有启动立案侦查程序的基础上草率判定证据不足,使得相关人员在毁损证据,无法证实是否有违法行为,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和法律后果进行逃避。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月2日,申请人与某某村流动商贩临时疏导区代表崔某祥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承租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某某村某某大街1**号之*号疏*区小吃街2*号铺,租赁期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5年2月14日,并约定经营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电费1.5元/度。申请人经营期间怀疑电费虚高,于2024年7月16日向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情况。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申请人见证下拆卸了26号铺的电表,并委托广州市番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电表,电表拆卸过程铅封完好。7月24日,广州市番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论:电表基本误差、仪表常数试验不合格。8月5日,申请人与崔某祥在小谷围街道办事处经调解不成功,于8月15日,申请人便向我所控告对方诈骗。我所经初步查证,申请人的报案事实属于民商事经济纠纷,于8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第二,我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8月15日,申请人向我所报称其承租了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某某村某某大街1**号之*号疏*区小吃街2*号铺经营后,发现房东故意提供不符合规范的电表诈骗其电费。我所经过初步查证,认为申请人的报案事实属于民商事经济纠纷,于8月19日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当日送达申请人。

  综上,我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决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我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其被“某某美食广场”出租方人为篡改电表读数诈骗4000多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同时要求公安机关查清出租方自行更换其它商铺的电表是否存在篡改读数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接报后经调查,2022年1月2日,申请人与某某村流动商贩临时疏*区代表崔某祥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承租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某某村某某大街1**号之*号疏*区小吃街2*号铺,并约定物业方提供水电表核算水电费,经营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电费为1.5元/度。申请人在经营期间怀疑电费虚高,7月16日向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情况,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申请人见证下拆卸了26号铺的电表,并委托广州市番禺某某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电表,电表拆卸过程铅封完好。7月24日,广州市番禺某某技术监督检测所作出《检定结果通知书》编号为D2451***,载明“电表基本误差、仪表常数试验不合格。”8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定申请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在本案中,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报警所称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小谷围派出所作出的穗公番(小)不立告字〔2024〕32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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