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991号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的番东环街行决〔202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在程序上,上述决定中第三人的请求仅为某某村支付合理医疗费用和报销住院二次费用,并恢复某某村恢复第三人与其他股东子女同等的福利待遇,并未要求确认第三人在我村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资格。根据行政行为“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述决定却对第三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进行处理,明显超出了第三人请求的范围,此举在程序上违法。
第二,上述决定中认定第三人享有我村村民委员会、我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提供的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基金实施方案报销待遇缺乏依据。具体事实如下:根据提交的证据中,2006年1月15日,我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通过发布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其经济合作社为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求,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规划完善股份合作制,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对原经济合作社进行改革,成立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将股份组织的股东进行固化。我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中第三章第九条规定确权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晚上12时为固权截止时间,于2006年1月1日凌晨0点实施股份固化,固化时点确定的股东为本社原始股东。并且于第三章第十二条中表明“三种情况不作配股:①照顾迁入的村民;②户口仍在本村的“外嫁女”及其生育的子女(属现户籍仍在某某村的原经济合作社合法股东的除外);③本村男性与非农业户口的女性结婚生育与父亲同一户籍一名以外的子女(属现户籍仍在某某村的原经济合作社合法股东的除外)。”2020年11月5日经股东投票通过的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中第四章第十四条表明本社股东资格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综上所述,第三人的祖母及其母亲詹某叶为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中不作配股的类型,不享有相关的股东权利,则其父亲李某昌也不为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东,因此,第三人也不享有我村股份经济合作经济社提供的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基金实施方案报销待遇。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街具有处理涉案纠纷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对于第三人就其享有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人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待遇等事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属我街职权范围,我街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我街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1.第三人于2024年5月21日向我街提交书面申请,我街收到第三人的申请书后,于2024年6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答复、举证。
2.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提交了《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村规民约(2021年12月31日通过)》《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20年11月5日通过)》《某某村“四议两公开”议题法律意见征求表》《四议两公开工作台账》《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2006年1月1日生效)》《某某村刘某宁、刘某嘉、李某然、梁某莉、梁某炜、张某淇、张某睿身份证等身份信息表格》等材料。
3.鉴于涉案时间长、涉及人数多、调查取证困难等原因,我街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延长作出通知书》,需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4.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我街对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人的负责人等人员组织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5.2024年8月19日,我街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8月22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已于2024年8月23日签收。
综上所述,我街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各方就涉案纠纷提供证据,进行了调查取证等,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我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一)我街查明如下事实:
1.2006年1月15日,申请人表决通过了《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以下简称2006年《章程》),其中第十七条规定“股份分配的红利……集体股的股红用于股份组织的扩大再生产和股份组织的其他支出(包括有:提留公积金、公益金,合作医疗补贴费……”第三十五条规定“本章程自2006年1月1日凌晨零时起生效执行”。
2.2020年7月23日,申请人向第三人父亲李某昌出具了《股权证》,股份数额20股。
3.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经股东投票通过了《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社章程》,其中第七十二条规定“股权确认、配股细则、股红分配按原股份章程执行”。
4.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通过了《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村规民约》(以下简称《村规民约》),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鼓励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委会负责本次群众参加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报名、筹资、收缴……等工作。为了明确现行本村医疗基金实施方案报销(即住院二次报销)内容,具体按以下三种情况说明进行报销:1、凭住院结算的正式发票……2、因个人原因未能在医院报销……3、个人在外参加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累计二次报销总金额不超过40000元,其他内容不变……”。
5.2022年6月13日,第三人母亲詹某叶生育了第三人,第三人随父亲李某昌登记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截止调查事实时,未有迁出记录。
6.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1月17期间,申请人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召开了会议,其中,2022年10月26日召开的股东代表会议载明“七、关于城乡居民医保款扣费和退费事宜:……凡属我村户籍人口有福利待遇的村民2023年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由村集体负责……为了方便日后操作,凡属我村户籍人口有福利待遇的村民2024-2025年的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由村集体负责……”。
7.申请人在接受我街调查过程中主张,原始男性村民股东及其妻子和子女,子女不限数量都可以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外嫁女”不管生育几个子女,只可以有一个子女享受上述待遇,确定后就不能更换名额。
8.第三人未享受上述合作医疗待遇。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股权证等,申请人提供的《村规民约》、2006年《章程》、四议两公开工作台账等以及我街的调查材料等为证。
故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父亲李某昌是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第三人出生后入户某某村至今,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因此,第三人属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应享有作为该组织成员应有的权益。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股份固化的主张,与第三人是否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第三人父亲已获得申请人出具的《股权证》。所以,申请人对第三人父亲的股东身份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事实和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的“原始男性村民股东及其妻子和子女,子女不限数量都可以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外嫁女’不管生育几个子女,只可以享受一个子女,确定后就不能更换名额”,既有悖于我国现行关于妇女儿童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章程》及《村规民约》等中也没有明确具体载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相应的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故此,申请人的该主张和实际做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既未准确执行《章程》及《村规民约》等的相关约定,更未落实我国现行关于妇女儿童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申请人以第三人的祖母属于“外嫁女”以及历史延续等为由主张第三人不享受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基金实施方案报销待遇,损害了第三人享有与申请人的其他股东子女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权益。
根据2006年《章程》第十七条及《村规民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鼓励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集体股的股红用于合作医疗补贴费等内容,结合“四议两公开”工作台账载明的“凡属我村户籍人口有福利待遇的村民2024-2025年的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由村集体负责……”,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享受申请人为其购买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待遇以及享受医疗基金实施方案报销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村民自治的决议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申请人以第三人的祖母属于“外嫁女”以及历史延续为由,主张第三人不享受上述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基金实施方案报销待遇,既不符合某某村《章程》《村规民约》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上述规定,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实质上损害了第三人享有与申请人的其他股东子女同等福利待遇的权益。故此,在我街认定第三人属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依法应当享有申请人提供的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基金实施方案报销待遇,于法有据、合理合法。
第四,申请人主张我街作出的决定的范围超出了第三人请求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向我街提交的书面行政决定申请的诉求内容概括为“第三人是某某村的村民、股东子女,要求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城乡合作医疗费用、承担住院二次报销费用及要求申请人恢复第三人与其他股东子女同等的福利待遇”。首先,第三人申请书载明的“恢复其与其他股东子女同等福利待遇”实际上是主张享有股东子女的身份,以及主张享受该身份的同等待遇。故此,我街经查明后认定,第三人在涉案中主张的“其他股东子女”是指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身份,并据此作出第三人享有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资格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法依据。其次,对于第三人要求申请人退还自费的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及承担住院二次报销费用的申请,我街已在行政决定书中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鉴于第三人的确在提起涉案申请前曾自行向申请人缴交城乡合作医疗费用,视为第三人在提起涉案申请前认同了申请人该做法。故此,亦应以确认第三人何时享有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作为申请人须负担第三人的城乡合作医疗费用及享受住院二次报销待遇的起始时间。再次,第三人暂仅能反映“同等待遇”的范围指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及住院二次报销待遇,以及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福利待遇及住院二次报销待遇实际受到损害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某某村刘某宁、刘某嘉、李某然、梁某莉、梁某炜、张某淇、张某睿身份证等身份信息表格》可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故此,确认第三人享有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完全属于妥善处理第三人提出的恢复“同等待遇”的主张的范畴。综上,我街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书的内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第三人具有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资格的决定事项,认定事实清楚,未超出本次行政处理的范围。
综上,我街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符合事实,程序合法,依法有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人以其祖母陈某英为女性股东为由,否认其父亲的股东资格,拒绝为其缴交城乡合作医疗以及住院二次报销,并要求申请人支付其医疗费用1620元和住院二次报销费用794元,恢复其与其他股东子女同等的福利待遇。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申请书后,于6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6月26日签收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村规民约(2021年12月31日通过)》《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20年11月5日通过)》《某某村“四议两公开”议题法律意见征求表》《四议两公开工作台账》《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2006年1月1日生效)》《某某村刘某宁、刘某嘉、李某然、梁某莉、梁某炜、张某淇、张某睿身份证等身份信息表格》等材料。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延长作出通知书》,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同日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20日签收。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被申请人于7月25日对第三人母亲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8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8月1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城乡合作医疗费用及住院二次报销费用,恢复申请人与其他股东子女同等的福利待遇的行政处理申请,本办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村民身份资格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父亲李某昌是被申请人成员、股东,申请人出生后入户某某村且未有迁出记录。被申请人未主张申请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且未对申请人的村民身份资格提出过异议。因此,申请人属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应享有作为该组织成员应有的权益。关于申请人要求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及住院二次报销待遇的问题。在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及其自行制作的‘某某村刘某宁、刘某嘉、李某然、梁某莉、梁某炜、张某淇、张某睿身份证等身份信息表格’中显示,由于申请人的母亲属于‘外嫁女’以及历史延续等原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应享受任何福利待遇。虽未再有其他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6年《章程》第十七条及《村规民约》第二十五条规定,鼓励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可申请住院二次报销,集体股的股红用于合作医疗补贴费等内容,结合‘四议两公开’工作台账载明的‘凡属某某村户籍人口有福利待遇的村民2023年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由村集体负责’,以及如前所述,申请人作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成员,应享受被申请人为其购买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待遇以及享受住院二次报销待遇。《2019年城乡局医保参保通知》规定,新生儿必须在6个月内办理好入户后,带户口簿、出生证到村委会办理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并成功扣费后方可生效,参保前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年内有效报销。申请人主张的住院二次报销费用654.78元(申请时该金额为793.4元,经核实为申请人计算错误,已更正为654.78元)为其出生后,参保前已产生的费用,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有效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报销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行政处理申请前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相关待遇申请。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申请人未为其购买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提出过异议,且已自费购买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另,相关福利待遇的享有应以成员资格的确认作为前提。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自费的城乡合作医疗等费用及支付住院二次报销费用理据不足,本办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与其他股东子女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如前所述,申请人属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且申请人父亲是某某村股东,可按照章程等规定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但申请人未能明确主张除申请涉及的购买城乡合作医疗待遇及住院二次报销待遇外存在其他具体福利待遇,以及遭受到实际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此,对于申请人该请求,缺乏依据,本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办决定:一、确认申请人李某然享有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二、确认申请人李某然享有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提供的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基金实施方案报销待遇。三、驳回申请人李某然的其他申请请求。”并于8月22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已于8月23日签收。
另查明,2022年6月13日,第三人母亲詹某叶生育了第三人,第三人出生后户口随其父李某昌登记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村内,未有迁移记录。
再查明,第三人父亲李某昌、第三人祖母均系申请人的股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进行处理,明显超出了第三人请求的范围的问题,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系要求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城乡合作医疗费用、承担住院二次报销费用及要求申请人恢复第三人与其他股东子女同等的福利待遇,该请求以具有申请人村民资格为前提,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未超出第三人的请求范围。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享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提供的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基金实施方案报销待遇缺乏依据问题。第三人的祖母、父亲均系申请人股东,第三人出生入户在申请人处,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其理应具备申请人的村民成员资格,享受申请人提供的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基金实施方案报销待遇。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否认第三人的祖母及其父亲不具备申请人的股东资格与事实不符,且根据申请人的村规民约和组织章程,并未规定第三人的情形不能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申请人拒绝向第三人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又无其他事实和理由予以支撑,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番东环街行决〔202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