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29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6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469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0日时15时27分已对本人车辆进行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4011314692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本次违停处罚时间为工作日的早上06时59分,该路段不符合确实存在停车困难的住宅小区的周边道路,处罚时间是在工作日21时至次日7时30分和节假日、双休日,对有序停放的车辆不应进行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车牌号为粤AE7***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0月21日6时许,我大队一中队执法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北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执法。6时59分,执法人员发现涉案车辆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检查,驾驶员不在现场,因涉案路段属于广州市严格管理路段,且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在非机动车道上,属于严重情形的违法得车,执法人员遂作出编号为44011376109****《违法停车告知单》 粘贴于涉案车辆的左侧驾驶位车窗,执法人员使用照相设备拍照取证,以上事实有现场拍照相片为证。10月24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接受处罚。互联网系统通过电子文件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对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确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日11时32分,申请人通过交管12315便民小程序缴纳罚款贰佰元。
第二,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三,我大队对该复议的意见。对申请人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发现其涉案车辆于2024年10月20日15时27分在涉案路段已对其车辆进行处罚,提出未满24小时进行二次处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主张。我大队认为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于2024年10月21日6时59分违法停于涉案路段,因涉案路段属于广州市严格管理路段,且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在非机动车道上,属于严重情形的违法停车,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提出未满24小时进行二次处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问题,我大队根据对两次违法行为的现场相片进行比对,上述两次违法行为的违法时间及停放位置均不相同,属于不同时间和不同停放位置的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01131469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涉案路段执法。6时许,执法人员发现涉案车辆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然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检查,驾驶员不在现场,因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在涉案路段,且停放位置为非机动车道上,执法人员遂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涉案车辆的左侧驾驶位车窗,并使用照相设备拍照取证。10月24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接受处理,互联网系统通过电子文件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对申请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确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同日,申请人通过12315便民程序缴纳罚款贰佰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可行使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本案中,有被申请人执勤经过、现场照片、执勤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然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主张,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两次违法行为现场相片进行比对,涉案车辆两次违法行为的违法时间及停放位置均不相同,属于不同时间和不同停放位置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01131469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