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55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小谷围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穗公番(小)不立告字〔2024〕32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
2024年9月18日我打110报警大学城**街1**号**栋9**房蔡某、梁某华骚扰诽谤,被申请人上门问询,并没有给我报警回执并立案。10月15日我准备好材料补充给被申请人要求立案,但被申请人却给我一张报警回执,10月17日给予我《不予立案告知书》。我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星*文华1*栋9**房业主蔡某、梁某华夫妇长期污蔑、诽谤骚扰导致我及家人名誉受损、身心受创,证据确凿,已提交给被申请人,具体内容如下:(一)9月27日上午,被申请人组织协调漏水和涉嫌打人一事。但在会上,蔡某却在派出所当着警察等8人的面长篇大论公然污蔑诽谤我故意制造噪音,严重侵害我的名誉权,并导致我血压飙升,情绪失控,面临生命危险。面对蔡某的诬陷诽谤,被申请人却没有要求蔡某提交任何证据,任由其信口胡说。被申请人涉嫌包庇纵容蔡某。(二)9月15日上午,梁某华找到物业温经理污蔑我15日上午10点故意制造噪音,但是15日上午我们并没有人在家。梁某华此行为让我十分无奈委屈加愤怒,连日来高血压居高不下,9月18日我报警告他污蔑骚扰。(三)9月14日9点多,蔡某报警污我家中厨房故意漏水到她家,警察及物业五六人晚上10点多到我家,影响我及家人的休息。此后我与她在9楼电梯间理论时,她当着警察的面公然污蔑我深夜穿高跟鞋制造噪音,故意刺激我,导致我精神失控。此事导致我一直处于委屈愤怒之中,血压高升至180以上,也导致家人血压高升住院。(四)2023年11月29日,蔡某在星*文华440多名业主的大群里公然污蔑诽谤我夜里在家里穿高跟鞋制造噪音。此毫无根据的诽谤严重侵害我名誉,严重影响我身心健康。(五)2023年6月的某日周末上午,梁某华突然来到我家门口疯狂砸门,我马上开门,他朝我挥舞拳头要打人,见我老公出来才没进一步攻击。蔡某后来也来到我家门口污蔑晚上我们制造噪音导致他们睡不好。此事我当时已报警,被申请人上门处理无果。此两夫妇因他们所谓的噪音与9楼邻居、9**房的租客也是多次发生矛盾,并有报警记录。自梁某华上门砸门及挥举之后,我经常处于惊恐不安,身心备受伤害。(六)长期以来,蔡某与我见面或微信聊天中多次污蔑我在家里故意制造噪音,经我多次解释并让她提供证据,劝她去医院看病,她均不予理会,依然将她自己因所谓噪音导致失眠等等的责任强加于我,给我及家人造成极大困扰,身心俱疲。
第二,蔡某、梁某华各种场合捏造事实、故意诬陷等行为十分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或其它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蔡某、梁某华已涉嫌构成污蔑诽谤罪,严重侵害我及家人的名誉权、人身权,被申请人应予以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所认定申请人报案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已履行告知程序。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前往我所报案,称蔡某、梁某华诽谤其故意制造噪音影响他们生活,并提供了2023年11月29日“文*6-1*栋物业服务群”的相关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反映9**房业主(蔡某)在群里反映申请人家中的生活噪声影响到了其生活,但申请人否认了其家中有产生噪声。另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梁某华有对其进行诽谤。我所认为,蔡某根据自己的生活感受,在小区群内向申请人反映相关噪声问题,属于正常生活行为,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诽谤法行为。申请人与蔡某之间的纠纷属于生活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报案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我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报案称蔡某、梁某华诽谤其故意制造噪音影响其生活。被申请人接报后经调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反映了9**房业主蔡某在群里反映申请人家中的生活噪声影响到其生活。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梁某华有对其进行诽谤。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蔡某根据自己的生活感受,在小区群内向蔡某反映相关噪声问题,属于正常生活行为,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诽谤法行为,认定申请人报警所称事项没有违法事实发生,其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10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10月18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小谷围派出所可行使本辖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在本案中,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陈述、电子数据截图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报警所称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小谷围派出所作出的穗公番(小)不立告字〔2024〕32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