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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59号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政府 发布时间:2025-01-28 17:21:0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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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1059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6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4690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以下简称《处罚电子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2024年10月2日,根据道路监控拍摄地点广州市番禺区1**国道**立交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近日经过该路段发现,涉案路段旁限速牌规定限速80km每小时,然而据当时监控数据显示,当时车速并未超出80km每小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电子凭证》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电子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车牌号为粤A61***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10月4日8时45分许,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被现场电子监控抓拍,以上事实有现场电子监控抓拍相片为证。我大队根据辖区交通管理需要,在涉案路段安装了一套移动电子警察,用于拍摄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在开展执法前,我大队在涉案路段沿线设置了机动车限速标志及超速抓拍标志。2024年10月4日8时45分,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违法超速被现场电子监控抓拍两张图片,移动电子警察将涉案车辆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导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10月6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接受处罚。互联网系统通过电子文件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对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确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日14时17分,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便民小程序缴纳罚款150元。

  第二,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第三,我大队对该复议的意见。

  申请人提出其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涉案路段,路旁标志指示牌限速80Km每小时,当时其车速并未超出限速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我大队认为涉案路段设置的限速标志清晰,根据现场电子监控抓拍相片证实,涉案车辆在经过限制时速为60公里的涉案路段时,该车时速为75公里,因此,我大队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行政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番禺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011314690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4日8时45分许,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被现场电子监控抓拍两张图片,移动电子警察将涉案车辆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导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10月6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接受处罚。互联网系统通过电子文件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对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1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确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便民小程序缴纳罚款150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电子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九十条的规定:“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信息采集经过、电子抓拍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4690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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